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即騎乘機車返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貧寒、擔任保全員,並有侵占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凌晨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本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及被告前次罰金刑額度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48號被告劉德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雲於民國101年7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4日)凌晨2時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7月14日凌晨2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德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