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WISET.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SRIWISETTHARNTHIP係泰國籍人,其明知含有Phentermine、Fenfluramine、Diethylpropion等藥品均係安非他命藥品,業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且未經我國核准輸入,係屬禁藥,竟仍於87年12月26日許,其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班機自泰國入境我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夾帶含有上開藥品成份之共計109包(3066顆)及其他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18253粒輸入我國國境,而於當日晚間21時許,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關員會同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全檢查人員檢查其行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藥品。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案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計算,應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明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前同法條款則規定:「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修正後刑法第81條業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三)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前同法條第2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之規定,追訴時效停止期間均依追訴期間計算之。
(四)本案被告涉犯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追訴時效適用新法為20年,適用舊法則為10年,又其追訴時效停止期間,新舊法規定之比例相同,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等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刑法修正前10年之規定,又其經檢察官於88年2月26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3月31日提起公訴,復於88年8月1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0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移送書、起訴書、本院88年10月13日高院刑未緝第1069號通緝稿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
(一)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訴時效依法不能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停止其進行;且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不得逾追訴時效4分之1,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期間,但不得超過追訴期間4分之1之意旨,被告於88年10月13日經通緝,且迄今尚未緝獲,其追訴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
(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88年2月26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10月13日發布通緝,是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有7月19日)。又檢察官製作起訴書表示應提起公訴,僅為意思表示之一種,仍應經其將卷證、起訴書類送至法院審判,始得謂為行使起訴程序,時效應自終結偵查起繼續進行至起訴書送至法院時止,是本案檢察官於88年3月31日提起公訴日起,至88年8月13日繫屬本院止,計有4月15日之期間應予扣除。
四、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共12年9月又4日(即10年+2年6月+7月19日-4月15日),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0條第2項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7年12月26日起算,加計12年9月又4日,追訴權應於100年9月30日罹於時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紀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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