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柏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柏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蕭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211號被告蕭柏文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144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柏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6月2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6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4)日0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78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柏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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