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文川前因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5年度簡字第3992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而於99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凌晨某時許,以徒手開啟 鄭麗妌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之木門,入內後,徒手竊取屋內置物櫃抽屜內金戒指1個、現金新臺幣1千多元,得手後離去。嗣警據報後採證現場留存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鄭麗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5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亦即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他人住宅之使用安寧,並影響社會治安。尤其住宅為人平日休憩生活之處,有高度隱私及安全之需求,其所為將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極大之恐懼及不安,故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行為顯有可議,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