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雅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雅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133號被告范雅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雅玲自民國100年8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漢神百貨旁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上開時間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途經高雄市○○○路與大順三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判斷力降低,不慎自後方追撞 王慶國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范雅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雅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且被告因酒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乙節,並經證人王慶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憑,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