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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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奇勳選任辯護人謝逸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102、18910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李奇勳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林清泉 ,攸關被告能否減刑,被告絕無可能與其勾串。卷內並無被告為躲避警察而四處躲藏之事證,不得僅因被告涉犯重罪,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縱被告有羈押原因,應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若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無與其他共犯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依卷內證人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等資料,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規避刑罰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述與證人 張清煉 有歧異之處,被告就其自己供述部分於偵查中前後亦有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依其犯罪情節,並審酌公共利益,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已於110年8月12日訊問被告後,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依卷內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則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其所述與證人張清煉有歧異之處,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亦記載「張清煉指述情節確有諸多違反常情」等語,被告就其自己之供述部分,於偵查中亦前後不一,是仍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其前開原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0年9月1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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