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陳靜儀 相對人 廖顯潔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40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7號,下稱本件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40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既未經法院為實體審理,應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論其消滅或防礙執行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均可。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雖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查本件強制執行,雖於110年8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7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92403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因認聲請人所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67號確定民事裁定(即就相對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7年9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07年9月29日、票號CH257193號本票一紙《下稱前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0萬元,是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4+4/12)=65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為65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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