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塗文芳 相對人 施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施宏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4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3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105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624萬元,借款期限
至135年4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2,946,89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區○○○○段│607││2,404.00│10000分之92│└─┴───┴────┴───┴───┴──────┴─┴─────┴──────┘┌─┬──┬───────┬────────┬────────────┬────┐│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3507│臺中市北屯區松│集合住宅、鋼筋混│十一層:56.26│陽台:6.78│全部││││觀段607地號│凝土造、11層│合計:56.26│││││├───────┤│││││││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一段357巷6││││││││號十一樓之3│││││├─┴──┴───────┴────────┴──────┴─────┴────┤│共同使用部分:松觀段3515建號,5,636.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含停車位編號29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松觀段3516建號,1,199.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