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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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勳選任辯護人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02號、110年度偵字第1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
李奇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奇勳(綽號「 阿七 」、「 阿兄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聯絡工具,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情節,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李奇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轉讓情節,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禁藥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嗣為警依法對上揭手機執行通訊監察,且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在苗栗縣○○鄉○○村○○○00號拘提李奇勳到案,並持搜索票前往李奇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上揭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奇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3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張清煉蔡文義 、證人即受讓禁藥者 林暐 竣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受讓禁藥者 張木煌 警詢時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受讓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毒品、禁藥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831號卷一第276至283頁、第307至309頁、第320至324頁、第340至341
頁、第499至501頁、第417至419頁、第487至489頁,偵字第18910號卷第252頁),復有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86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清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交易時間之監視器畫面、證人張清煉、張木煌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證人張清煉、張木煌、蔡文義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證人蔡文義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張清煉、張木煌、蔡文義之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831號卷二第41頁、第45至46頁,他字第1831號卷一第449至452頁,偵字第18910號卷第201至206頁,他字第1831號卷一第449至452頁、第343至345頁、第357頁、第359頁、第405頁、第407頁、第475頁、第473頁、第477至479頁,偵字第14102號卷第431頁、第433、第439頁,偵字第18910號卷第261至265頁),及上揭手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與證人張清煉、蔡文義,就附表一編號1至2均有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就附表一編號3有收取4,100元之對價,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附表一各編號之交易係賺取量差,其可從上手處獲得比附表一所示毒品數量為多之毒品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性質上均為特別刑法,兩者
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法規競合)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是行為人明知為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各次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0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間;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6年度訴字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就前揭2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前揭假釋遂遭撤銷,餘有殘刑1年11月又22日,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
或偵查中坦承犯行(見他字第18910號第62頁,他字第1831號卷一第511至512頁,偵字第14102號卷第372頁、第426至427頁、第4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頁),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承認就此部分係賣「安非他命」給張清煉(見偵字第14102號卷第372頁、第425至426頁),然依被告前揭陳述係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非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復爭執毒品其沒有經手,林O泉(姓名詳卷)給張清煉的毒品是什麼其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4102號卷第425至426頁),是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於偵查中自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頁),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已有未合,自難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實施本案犯行前業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復衡諸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又被告於上開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況自被告於110年3月至4月此非短之時間內,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次數共5次之犯罪情節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又「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林O泉(姓
名詳卷)即綽號「 阿龍 」之男子(見他字第1831號卷一第514頁),以及提供其所知悉之林O泉相關資訊予員警,並依員警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O泉」(見偵字第18910
號卷第58至61頁、第67至70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經警回覆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林O泉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林O泉於另案經查獲、認定之販毒及轉讓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30日(販毒)、110年4月17日(販毒)、110年4月11日(轉讓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1至255頁),衡諸被告陳稱於110年4月17日其向林O泉購買海洛因,當場即轉給張清煉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與前揭經警查獲、認定林O泉110年4月17日販毒之時間相合,堪認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林O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就經警查獲、認定林O泉110年3月30日(販毒)、110
年4月11日(轉讓毒品)犯罪之部分,時序上晚於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應認並無直接關聯;又參被告陳稱4月11日林O泉給其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當場就施用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亦難認與附表二編號2有何直接關聯,是參諸上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因林O泉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85年起即開始施用毒品,並曾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是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竟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復轉讓禁藥與他人,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再衡諸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總金額、次數、人數,並參以被告就各部分犯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家中經營車床事業,其每月固定有月薪2萬元,無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分別在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該卡所使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聯絡購毒者、受讓禁藥者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有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核屬供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見偵字第18910號卷第273頁),經鑑驗結果為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14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並供稱此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情節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罪刑1張清煉110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丁丁藥局)旁停車格電話聯絡後李奇勳與張清煉約在左列地點見面,李奇勳當場交付右揭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清煉,張清煉並交付5,000元與李奇勳。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1/8錢(約0.46公克)5,000元李奇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清煉110年4月17日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①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丁丁藥局)旁停車格及②臺中市太平區的中平路與新平路一帶某路段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約在左列地點①見面,由李奇勳先向張清煉收取5,000元後,搭載張清煉至左列地點②暫停,嗣林O泉上車後由李奇勳向林O泉購得海洛因再交付張清煉。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5,000元李奇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蔡文義110年3月16日21時許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的大榮公園電話聯絡後,蔡文義先與李奇勳相約至左列地點見面,由蔡文義交付4,100元予李奇勳,李奇勳再將右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蔡文義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3錢(約1.25公克)4,100元李奇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情節禁藥種類、數量罪刑1 林暐竣 110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即台中萬楓酒店李奇勳以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聯絡工具,與林暐竣以電話聯絡後約在左列地點見面,當場無償轉讓右揭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暐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李奇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2張木煌110年4月中某日張木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廚房李奇勳前往左列地點,以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捲煙供張木煌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李奇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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