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黃怡文
書記官謝沛真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弘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弘哲明知曾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遠傳嘉義興業加盟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領取IPHONE6S手機1支,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2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及於108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筆錄時,接續謊稱其身分遭冒用申請上開門號,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員誣告他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