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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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7月4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蘆竹裡11鄰蘆竹137號之住所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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