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8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各筆借款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至96年9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08,571元,利息1,023元,合計109,594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