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另案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台、遙控器壹支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部分、第56條連續犯、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均已修正,其中: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著作權法第98條之最低法定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56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罪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2條雖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因被告連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至95年3月7日,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79年3月6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79年3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79年6月6日上訴駁回確定,甫於7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
1台、遙控器1支及點歌本1本均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3號偵查卷第8頁),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10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