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富建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8,321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共同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8年5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以20,6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9039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皆盡力還款於債權銀行,每每向親友借貸以達按期還款,聲請人以開計程車為業,惟目前景氣不佳搭車人數銳減,每月營收扣除油資、汽車維修保養等,實所剩無幾,聲請人名下除賴以維生之計程車一部外,已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之配偶 李秀琴 亦用自己之薪資繳納聲請人一家遮風邀雨之房屋貸款,末按聲請人與配偶尚育有一女 陳泱如 目前就讀大學中,因配偶之薪資扣除32,900元房屋貸款後僅剩233元,故陳泱如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與配偶之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房貸及女兒之生活費學費等,實所剩不多非常艱苦,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實係過高,該筆協商還款金額已使聲請人無法維持每月最低基本生活標準,不得已而於99年6月毀諾,迄今聲請人實已無力繼續償債,此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並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9039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商繳款紀錄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
三、惟查:㈠聲請人98年度之年所得為381,628元,9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
31日之所得為217,809元,此有其提出之98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經營計程車所得資料(T)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
經換算平均月薪資在31,116元至31,802元之間:【計算式:
381,628元÷12=31,802元(98年度)、217,809元÷7=31,116元(9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其協商成立時(98年4月)及毀諾時(99年6月)之收入皆屬穩定。自協商成立後迄99年5月間,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亦據聲請人陳明,有如前述,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並無聲請人主張之嗣後收入銳減情形可言。而依聲請人上開平均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繳納之20,648元後,每月尚餘10,468元至11,154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應無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情。
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支出計程車加油費15,000元、維修費
3,500元、住家大樓管理費3,790元、水電費1,530元、健保及老人年金費1,247元、電話費500元等必要費用;聲請人與配偶尚育有一女陳泱如目前就讀大學中,因配偶之薪資扣除32,900元房屋貸款後僅剩233元,故陳泱如每月扶養費用10,000元皆由聲請人支付等語,共計35,567元,並據提出加油發票影本、學雜費繳費單、大樓管理費單據、水電費通知及收據等為證。惟依卷附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之女陳泱如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業已成年,尚非不能以兼職或打工方式負擔生活所需費用。而聲請人履約期間之平均月收入在31,116元至31,802元之間,已遠低於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殊難想像其有負擔上開費用之能力,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已屬可疑,尚難盡信。且上開費用,於98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聲請人如再樽節開支,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此由聲請人自98年4月間成立協商以來,迄99年5月間止,均得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益徵。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於履約期間須向親友借貸始能按期還款云云
,惟未見聲請人釋明究曾向何人借貸以籌措金錢,亦未詳述渠等之姓名、明確金額、發生原因、有無擔保、借貸時間、有無約定利息、是否已清償完畢及係以一筆或多筆金額交付等原委及始末,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既乏所據,即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協商成立嗣後收入銳減情形,其固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影響,惟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支出情況與為本件聲請時未有明顯變動,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而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則聲請人既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乃屬其就債務清理,依法定更生、清算或金融機構協商三種程序間,於其考量最適合情形下所為之自主選擇,而為程序選擇權之結果,依法自應受拘束,而不得任意毀諾。縱有協商條款不利情形,債務人當時本可拒絕協商而聲請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解決,其不思此途,反於協商成立後始再行爭執協商條款不當,乃屬可歸責於債務人自己事由所致。此尚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成立之銀行公會協商,債務人當時並無其他債務清理途徑而不得不接受協商條款不同,是聲請人自不得任意以當時協商條款嚴苛,其無力負擔云云據為其毀諾之事由,聲請人尚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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