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8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貳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
8日20時10分許,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值勤員警查獲有「酒後駕車致他人受輕傷,經酒測值1.58mg/l」之違規,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屬實,遂於99年8月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由於晚餐而不得已在喝了些酒之後騎機車外出購物,心中感覺懊悔,因此對於罰鍰4萬5000元(聲明異議狀誤載為7萬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也必然默許並遵守。然而必須吊扣汽車無關駕照,伊深感惶恐,只因是維持生計的交通器具,懇請法官能夠瞭解焦慮的心情,給予幫忙。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並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足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有前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情節,至為明確。
㈡又據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已陳明:對於罰鍰4萬5000元、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也必然默許並遵守一情,故異議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裁處罰鍰4萬5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量,既為甘服,則該部分之裁量即屬合法適當,自堪認定,本院爰不再審酌於此,先予敘明。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
正公佈,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頁至第136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頁至第
141頁可考)。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經查,異議人既係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有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故本件尚無從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於違規酒後駕車然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應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受處分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2年),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屬有據;然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異議人已無重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不得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竟猶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24個月之處分,於法自有未洽。是以本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24個月部分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