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522號聲請人 吳惠美
吳麗華 相對人 黃章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 吳章彥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章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