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零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聲請人聲請鈞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鈞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號准許在案,茲因強制戒治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聲請人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顆粒5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4.0190公克,有該中心於97年2月22日出具之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24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參以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釋說明:一般而言,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法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以觀,堪認本件包裝袋5只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