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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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行為時法),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時法),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而比較上開法規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應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份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甲○○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本院量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故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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