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國文因所飼養之寵物是否在高雄市○○區○○○路○○○○○號 蔡瑋杰 之工廠兼住處前隨地便溺一事,與蔡瑋杰發生爭執後,嗣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8時52分許,又前往蔡瑋杰前揭工廠兼住處(下稱系爭建物)後(所涉侵入住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持自備之球棒敲打蔡瑋杰放置在系爭建物內之柳安角材建材1根,致該建材斷裂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蔡瑋杰。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瑋杰指述甚詳,被告對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對牆壁打一下,而且我不知道該建材是否原本就已經斷掉,還是被我打斷的云云。惟該建材原為直立放置在系爭建物之入口右側,被告自入口進入系爭建物,當可發現該建材,縱使其係因氣憤而往該建材放置之位置敲打,其對於該行為將造成該建材毀損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具不確定故意乙節至臻明確,是被告辯稱其未有毀損之犯意云云,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本案被告周國文以球棒敲打導致該建材斷裂,因而利用率降低,使該建材效用一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上情,純屬無稽,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寵物是否隨地便溺之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率而毀損告訴人之建材,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