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翊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翊峰於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翊峰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9月19日更犯結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黃翊峰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犯行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反省,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其所侵犯之法益、罪名雖不相同,然衡酌所犯後案係受刑人結夥其友人於大賣場內竊取他人財物,因實行人數眾多,對於法益侵害、危險控制、犯罪情節,將造成更重大影響,且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為後案之犯行,顯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減低其侵害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其對於前案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亦有所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