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士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前往 許春梅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施作鐵樓梯拆除工作時,見上址一樓擺放紀念洋酒(LimosinBrandy)1瓶,趁無人看顧之際,以飲用之方式竊取前揭洋酒約4分之1。嗣經許春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春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士銘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承攬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喝紀念洋酒,不知道為何瓶口採到我DNA,當天我有到屋外旁邊檳榔攤買酒及保力達喝(見本院卷21、34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104年7月7日上午9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巷○弄○○號施作拆除鐵樓梯之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 林富華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其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擅自飲用前揭洋酒乙
節,業據證人林富華於偵訊中證述:「當天王士銘剛開始去工作是正常,然後他在樓下待了很久,之後他上來,我就發現他有一點酒醉的樣子,有一點酒味,有一點茫(見偵卷第10-11頁)」等語明確,酌以被告與證人林富華為結拜兄弟,亦無恩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35頁)。
又該洋酒經警採集瓶口唾液,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DNA實驗室)進行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3頁),被告針對何以該紀念洋酒瓶口採集有被告之唾液DNA乙節,又難以自圓其說,是以,綜上各情,可信被告利用工作機會,擅自以飲用方式竊取前揭洋酒4分之
1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爾飲用他人洋酒而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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