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2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4年9月5日凌晨3時許,因與配偶 林欣誼 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發生口角,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推撞 陳姿伶 所有、停於該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聲請意旨誤載為電動機車,予以更正),因該機車並未倒地,又再次徒手將該機車推倒在地,該機車左煞車線因而斷裂,且車身外殼亦產生多處刮擦痕,足以生損害於陳姿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車損照片、機車修理估價單、機車行照影本。
三、訊據被告戴瑋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推倒告訴人陳姿伶之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伊不是故意的,當天晚上伊有喝酒,與太太發生口角,因為騎樓停了很多機車,縫隙很小,伊要離開經過時就推倒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9月5日凌晨3時許,先徒手推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該機車並未傾倒,後被告離開該機車,隨後又折回再次伸手將該機車推倒在地,並未見被告有穿越該機車停放處旁縫隙之情形,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拍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以被告上開行止,已足以認定被告係故意伸手將該機車推倒在地,而非因機車間縫隙狹小,欲穿越縫隙時不慎碰撞致該機車倒地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配偶林欣誼發生口角爭執,竟以上開手段損壞無辜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復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告訴人因該機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1千元,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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