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秦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宏秦於民國98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推行人力獨輪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街由南往北方向前行,迨行經新明街與新明街642巷口時,欲由西往東穿越新明街之道路,然該交岔路口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當時日落光線已昏暗復無照明,且其所推行之人力獨行車並無任何警示燈光,其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時,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自道路西側穿越,適有由 張瑞珠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新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緣時,因未注意前方有由被告謝宏秦所推行之人力獨輪車,致機車撞擊獨輪車後倒地,張瑞珠乃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及雙側額葉腦出血、右後顱硬腦膜外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腫等傷,嗣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於同年10月1日下午9時25分死亡,因認被告謝宏秦涉有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宏秦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再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謝宏秦業於100年1月31日死亡,有被告謝宏秦之楊梅市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謝宏秦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