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黃俊智 相對人 高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八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一00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受理在案,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買,誓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426號確定支付命令可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續行執行可能換價取得價金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事件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為1,920,000元,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6,000元(計算式:1,920,000×5%=96,000)。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
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而聲請人所提起之該訴訟事件,得為上訴第三審,恐需費時判明,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爰認以384,000元(計算式:96,000×4=384,00
0)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爰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84,0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上開100年度司執字第38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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