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蔡秀明 被上訴人 陳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69599號受理,並查扣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新臺幣(下同)739,000元債務,被上訴人已於97年6月起至99年5月底清償其中50萬餘元,剩餘之113,236元債務亦經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債權相互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遭扣押、移轉之薪資債權已超過應清償之金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執行名義之記載,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上訴人739,000元及利息外,尚應負擔36,000餘元之訴訟費用,及停止執行之損失,被上訴人現尚有326,931元未清償,且執行程序尚未結案,要等到結案後,才能計算上訴人所得金額。被上訴人既未將債務全數清償,則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繼續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得抵銷。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名義之記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39,000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97年執字第695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截至100年2月28日止,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餘本金190,305元未受償。
2.上訴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嘉簡字第332號判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172,398元」,後經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此確定判決尚未經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3.上訴人前經嘉義地院97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68,278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此確定判決尚未經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4.上訴人曾持系爭執行名義,於嘉義地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上訴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412號受理,被上訴人並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中,主張以前開2、3項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抵銷,嗣該院於100年
4月29日,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經清償、抵銷後已消滅為由,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8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雖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上開判決已告確定。
(二)爭執要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白河分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599號受理在案,復又執系爭執行名義,於嘉義地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8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乃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受理。
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經其清償50餘萬元、並以嘉義地院99年度嘉簡字第332號、97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所載之債權抵銷後已全數消滅,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因清償、抵銷而消滅」,厥為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前案並於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互為舉證及攻擊、防禦後,於100年4月29日判決認定:「⑴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包括系爭執行名義所衍生之執行費用12,912元),經上訴人於本院97年執字第695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後,迄100年2月28日止,僅餘203,217元未受償。⑵被上訴人依嘉義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97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對上訴人所持有之債權本金合計為250,029元,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顯已逾系爭執行名義所餘債權。從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然消滅。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執行名義包括利息請求,本息應有80餘萬元,故被上訴人尚有欠款,且執行程序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停止執行之損失亦應併計;然利息、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部分均已納入計算,並無不合;至停止執行之損失縱使成立,亦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另一債權,上訴人尚須另行請求。」等語,而前案判決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嘉義地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案判決
1份附卷可參,足信屬實。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且前案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於本案另提出嘉義地院100年度嘉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辯稱得依該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2,851元及利息繼續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云云,惟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不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內,亦未經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自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得抵銷,然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739,000元,其性質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所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保母費」,與上訴人用以抵銷之債權(見不爭執事項第2、3項)均屬金錢債權,且亦無依當事人特約或法律上禁止抵銷之情形,自己具備抵銷之要件,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仍未消滅,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命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業經清償及抵銷而全數消滅,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何清池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