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佩雯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佩雯已自白犯行,配合調查,被告羈押期間,家中之3名幼兒及1名未成年弟弟暫時皆由被告體弱多病之媽媽照料,被告非常擔心媽媽的身體狀況以及3名幼兒、1名未成年弟弟之一切生活,且被告之媽媽也涉入案件,可能即將面臨持有毒品罪之刑責,而被告之爸爸也因毒品案件目前羈押禁見中,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返家盡為人兒女、媳婦、媽媽之責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係死刑或無期徒刑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1年4月20日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經訊問後雖坦認犯行,然其部分所述與共犯即同案被告 施垂鎮 之供述歧異,真相為何尚待詰問相關證人釐清,而目前證人詰問程序亦未完畢,衡之被告本案犯案方式、被告與證人及共犯間之關係,倘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顯會造成證人到庭證述之壓力,應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無訛。此外,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如經判決確定,應受無期徒刑以上之處罰,處罰甚重,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而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自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且前揭串證及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返家照料家人等節,縱屬實情,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彥志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