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8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588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蔡照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照森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民國(以下同)84年11月28日訂借貸款1,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11月28日止,借用後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2.871%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債務人簽立之借據乙份足稽。
二、依借據第七條約定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有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人自99年10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聲請人自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全部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聲請人(即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之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併後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