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告 陳李絨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告 陳呂英
陳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377及378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7部分,面積5.34平方公尺及編號378⑴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之眺高涼亭;編號377⑵部分,面積68.62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平房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377及378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築物、圍籬、樹木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101年2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所為變更,係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於臺南市○○區○○段377及37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簡貴玉 二人所共有,因原告與簡貴玉對系爭土地長期閒置,詎被告竟未得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除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經營餐廳外,並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與原木等景觀造景,及於系爭土地其餘空地上栽種樹木花卉等景觀作物。原告發現上情後,屢次要求被告拆遷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日前被告為阻止原告取回系爭土地,竟無視於原告之阻止,強行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嚴重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宏澤辯以:㈠伊一家四代居住於系爭土地將近70年,從未離開。家父於60
年在此開設「新光板金噴漆場」,大量種植花木,並在前方設水泥停車場,以便修車者方便停車。而伊懂事以來就居住於此,家父過世後,伊是獨子,為就近照顧家母,於90年利用系爭土地之平房開設咖啡店,因40餘年之老房舍破舊嚴重斑駁,為顧慮安全始重新鋪設。況於咖啡店開張時,也收到原告的花籃一對,何來竊占之有?㈡當年家父曾稱,原告勾結當時該祭祀公業委託管理人及不肖
代書,利用登報小幅廣告方式,矇蔽知識不高的家父及同祭祀公業成員,未經家父、派下員同意,無公開抽籤程序,無視本人一家已在此定居數十年,亦無協調及提補償方案,竟就百年來幾未曾出入及住過一天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當時伊年少,只知原告在伊住家後面到處圍地,伊根本不清楚哪裡是屬於誰的土地。嗣收到存證信函後,向地政機關查詢,才知系爭土地確因判決移轉而被人登記,然該屋地上權為伊所繼承,該屋水電申請、板金噴漆營業稅登記之時日,均早於原告69年登記時數年。另據悉原告是以販賣祖業為目的,今年來原告經常透過被告陳呂英詢問伊是否有意購買該筆土地,否則原告將賣給他人,惟伊實在沒有能力購買,故未理會原告之提議,原告卻進而以不實之內容委請律師,提出訴訟。
㈢被告一家均依靠該建物開店謀生,收入微薄,尚有信貸負債
未償還;被告陳呂英即家母也為擔憂此案每夜法入眠,原本虛弱的身體更每況愈下;伊因99年底一場車禍,右大腿嚴重骨折,胸部帶有內傷,至今仍未痊癒,且體內裝有鐵條,需再次開刀並作復健,無法打工謀生。如拆屋還地,則被告一家將陷入經濟困境,希望原告能以親情為重,錢財利益為次,平和與被告展開雙贏之協調。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呂英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以:目前土地不是登記我們的,但他們還沒有登記前我們就開始使用了,我們從六十年就開始使用了,他們登記時是六十九年等語(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頁背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係屬原告及訴外人簡貴玉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被告建有磚造一樓平房及眺高涼亭。
㈢對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0日所測量字第1010000359號函暨複丈成果圖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就其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磚造一樓平房及眺高涼亭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此端視被告等人有無足堪對抗物上請求權之權利而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簡貴玉所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7及378⑴部分建有眺高涼亭,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5.34平方公尺、2.79平方公尺;編號377⑵部分建有磚造一樓平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8.62平方公尺,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4幀及100年10月27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510號等件為憑(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510號卷第7-1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0日所測量字第1010000359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同條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既對於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
節,並無爭執,則揆諸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之事實,予以舉證。惟被告僅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法官問:你們有何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今年我去查地政後證實土地是他們的,我也想要還給他,這種東西延續下來的歷史共業,該土地是我父親留下來,我是繼承我父親的財產,我以前以為是持分,是到今年才知道是原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此外,被告二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洵屬有據,應予採認。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如該平房地上權為被告所繼承,水電申請、板金噴漆營業稅登記均早於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數年云云,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建有磚造一樓平房及眺高涼亭而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二人復均無法舉證其基於任何合法權源取得占有,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有所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眺高涼亭及磚造一樓平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