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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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暨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暨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準此,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或因締結債務清償方案之時,以債務人所處之協商時主、客觀環境,按一般有經驗、理性之人之標準,以事後觀察,使債務人作成協商意思表示而發生不健全或不自由之情形,有高度蓋然性,始從寬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對「如何發生情事變更」,或「如何使其產生意思表示不自由或不健全」等情,應詳加說明,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倘徒憑既有之債務清償方案所定協商金額超過債務人可支配之財產總額,即謂債務人享有本條例賦予之債務清理權利,無非過於速斷。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雖定有不受拘束之例外事由,然在其要件解釋上,除應基於私法自治之考量外,更應對於債務人新生之債務清理請求權與債權人既有之財產權、契約自由權等基本權利間之衝突,加以調和,方是正辦。
二、本件更生聲請之意旨略以:因積欠銀行債務,於民國95年6月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較薪資20,000元還高,實入不敷出,在收入有限情況下,每月還款時需向親友借貸才能湊足款項,至96年2月,已無力還款,且親友也因借貸而受累,不再伸出援手,只好毀諾。同年3月份起各銀行紛與本人做個別協商,有的零利率,有的回復原利率,還款金額高於前次協商金額,為了保住名下棲身之ㄧ所房子,且不影響工作考績,別無選擇,只好答應,但負債情況更甚以往,經聲請人於97年4月28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恐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拍賣聲請人與家人居住之房屋及土地,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更生及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6月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依約繳納
協商款項至96年4月始毀諾,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之毀諾,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而得聲請更生。
㈡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7年6月25日補正資料所附95年及96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銀行綜合存簿影本可知,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乙筆、汽車一部,債務人任職於花蓮教育大學生活與就業輔導組,擔任行政助理一職,其95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有22,800元,其96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有24,000元,債務人97年1月至5月薪水平均每月收入約有24,960元,上述金額尚不包含95年度及96年度年終獎金,是聲請人以薪水20,000元為收入基礎,顯與事實不符;另本院於97年9月9日函請債務人於15日內補正債務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之鑑價報告書,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此等因舉證導致事實認定之不利益,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
㈢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基本開銷每月為15,136元(每月房貸
6,000元、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雜支費1,500元、保險費3,216元、扶養支出費等15,136元),惟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基準。
㈣債務人所主張投保商業保險(包含新光防癌終身保險100萬
元及手術津貼20萬元)之每月支出3,216元,依其所提出之保險單據,係屬醫療險、意外險、定期壽險及終身壽險,此均係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縱債務人於84年間已與保險公司成立此契約,衡情債務人亦應終止此非必要之保險契約,減少支出以利債務清償,故此部分保險費之支出,亦非可採。
㈤是以債務人名下房屋、土地及所得收入綜合計算,尚非不足
以支付所欠債務,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債務人自協商成立後至今收入狀況穩定,並無發生任何重大變化,且不減反增,且債務人名下之房屋貸款目前仍正常還款,係選擇性還款,顯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未履行95年間與台新銀行所達成一致性協商每月所應清償之29,860元係屬其個人原因,而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依前開說明債務人之總資產尚非不足以支付所欠債務,此事實債務人亦無從補正後予以變更,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之97年8月7日提出之保全處分聲請狀,因本案駁回而失其附麗,亦一併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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