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秀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秀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故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本件被告湯秀惠(下稱被告)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吳嘉祥 攔下依法舉發,被告於簽收舉發單時,當場出言「騙子」、「警察都是大騙子」等語,而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於警員吳嘉祥執行公務時,而為上揭言詞,當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其仍為之,應認有以上開言詞侮辱上述警員之意。是以,本件被告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即警員吳嘉祥執行職務時,公然對其辱罵「騙子」、「警察都是大騙子」之侮辱性言詞,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於偵查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及被告已向警員吳嘉祥道歉,並獲得原諒(參見卷附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號被告湯秀惠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秀惠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夜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尚德街交岔路口,因為車頭前大燈未開,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吳嘉祥認其易生危害而攔下,告知並規勸其於夜間駕駛車輛應開啟車頭大燈,另依法要求湯秀惠出示相關證件以查證其身分後,發現湯秀惠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車輛,於翌(18)日凌晨0時13分許,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請湯秀惠簽收舉發單,詎湯秀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嘉祥,當場以「騙子」、「警察都是大騙子」等語侮辱之,足以貶損吳嘉祥之人格尊嚴。嗣經警以湯秀惠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當場逮捕,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秀惠於偵查中經全程觀看當時之錄影光碟影像畫面後,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及其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又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對於公務員於執行公務程序有所異議,自應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施以侮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員警告誡而不開大燈之「微罪不舉」便宜措施,逕認員警不會對於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為舉發,而對於開單員警為辱罵,堪認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以辱罵方式妨害員警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職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請審酌被告已向員警吳嘉祥道歉,並獲得原諒(卷附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