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盛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盛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盛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盛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表:
受刑人羅盛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4年1月7日│104年7月29日││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緝字第632號│字第785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玉簡字第45號│104年度玉簡字第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20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玉簡字第45號│104年度玉簡字第52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18號│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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