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抗告人 張莉青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者,係指原判決憑以認定受判決人有罪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而言。又同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應符合「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二者不可或缺。抗告人張莉青提出 盧乙凌 偽證案緩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二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偽證犯罪事實,係指盧乙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抗告人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作證時,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虛偽證言。惟該證言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易言之,原確定判決並未以盧乙凌證言為抗告人有罪判決之依據,縱盧乙凌之該證言嗣後經證明為虛偽而予以緩起訴,依上揭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所敍理由雖非允洽,然結果並無不同。又盧乙凌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其書立時間在原確定判決之後,即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另抗告人提出之 劉玉雪 自白書,盧乙凌或 李林麗莉 出具之保管條、借據、本票影本,以及抗告人向 鄒豐吉 借款之資料等,均與抗告人所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無涉,即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判決之新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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