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抗告人 李溪泉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李溪泉因犯誣告罪等七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所犯常業詐欺及誣告等罪,與其他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強盜罪等案件相較,所侵害之法益或所造成之危害,屬低度行為,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反較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為重,顯有不公;㈡原裁定附表所示七罪其構成要件相同,係抗告人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犯罪計畫內以相同方法連續所犯,要屬同一案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罪判決確定後,其既判力應及於其後編號2至7之有罪判決,故本件執行刑應為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原裁定自屬違法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其最長期為有期徒刑四年,各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要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抗告人所犯上開七罪是否為連續犯而應論以一罪,非原審定執行刑時所得審酌,原裁定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違法、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