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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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380號原告崴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意君 訴訟代理人 曾錦田
王道米 被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助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 律師複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
王璽雯 黃曉文 被告造福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貴 訴訟代理人 潘新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造福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佰零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造福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攬「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第一階段」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造福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期間自民國101年6月1日至102年9月2日止,依約B2-3類土石方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0元、B5類土石方的單價則為每立方公尺800元。伊自102年1月21日至102年2月21日止,已分別清運完成B2-3類土石方2,892立方公尺、B5類土石方1,776立方公尺,被告共應給付伊清運工程費3,069,24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分別依系爭契約、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計劃書(下稱系爭計劃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給付工程款3,069,240元。至於造福公司所稱豬骨混入無主骸骨、騙取殯葬津貼等都是無主墳墓的清理廠商典固公司施工的問題,與伊無關;造福公司的代理人潘先生在法院調解時有承認要付款,且造福公司與自救會、采盟公司協議時,伊並未簽立同意書給自救會,況自救會是針對正在進行中的工程及將來的工程,但 伊施 作的工程早已完工,不在其他廠商成立自救會的範圍,采盟公司的林副理也有答應只要確認造福公司承認伊有施作的工程款,采盟公司就會付款給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2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造福公司略以:原告向伊承攬之系爭工程包括「⒈營建廢棄
物運棄:①本項已包含運棄證明費用、②棺木、墓碑及衣物等現場所有遺留有關墳墓殯葬相關廢棄物運棄。⒉蔭土運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依現場實作數量結算」,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付款辦法:…⒊每月月底依施作工項經業主核定工項數量後估驗計價,俟甲方領取業主工程款後15日內支付乙方95%工程款,其餘5%為工程保留款,於驗收完成後再支付」。伊否認原告對伊有工程款債權,亦否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3,069,240元,且因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發生豬骨混入無主骸骨、行賄騙取遷葬補貼等情事,致伊遭業主扣發工程款,故付款條件尚未成,且其被新北市地政局扣押工程款1400多萬元,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因業主為公家機關,撥款程序複雜及緩慢,伊已墊付甚多工程款,卻未收到業主之工程款,以致資金週轉不靈及跳票事件,伊為讓工程順利進行,與下包廠商成立之自救會及業主協商,伊將本件工程承攬權及工程債款全部移轉予自救會,由自救會繼續完成,是倘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業主款項將撥給自救會,原告自得向自救會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采盟公司略以: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造福公
司,伊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不受該工程合約之拘束,又系爭計劃書並非伊與原告簽訂之契約,系爭計劃書係原告為了履行其與造福公司間的契約而製作,原告自不能依系爭計劃書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又造福公司係在102年7月間與伊及自救會簽立三方協議,造福公司是將其債權讓與給自救會,並非讓與給伊,且工程款在102年7月三方協議之前就已經跟造福公司辦理驗收,款項並已付完,7月之後如果有辦驗收的話,伊即依三方協議將款項匯入自救會指定的帳戶;另伊公司並沒有授權給原告所稱的林副理對原告作付款的承諾,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任何付款義務。再三方協議簽訂後,因自救會或是造福公司針對一些工程有瑕疵的部分並未進場做處理,以致於在驗收時遇到一些困擾,也有發函請他們處理,但他們都沒有處理,所以由伊公司僱工代辦,相關代辦費用即高達上千萬元,造福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可以請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造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造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約B2-3類土石方的運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70元、B5類土石方的運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00元,其自102年1月21日至102年2月21日止,已分別清運完成B2-3類土石方2,892立方公尺、B5類土石方1,776立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完成證明書、流向勾稽列表、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土月報管制表、新北市公共工程土方砂石車出場管制紀錄表(進出土階段)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91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8至67頁),而被告造福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完成B2-3類土石方2,892立方公尺、B5類土石方1,776立方公尺之清運工程,被告應給付其清運工程費3,069,240元,爰分別依系爭契約、系爭計劃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造福公司、采盟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造福公司給付工程款3,069,24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對造福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如有,其金額為何?⒉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⒊造福公司以其因前開原因遭業主扣款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⒋造福公司以其已將對於采盟公司所有之債權讓與自救會,原告應向自救會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采盟公司給付工程款3,069,24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請求被告造福公司給付工程款3,069,240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造福公司雖否認原告對其有工程款債權,亦否認原告
之工程款債權為3,069,240元,惟承前所述,造福公司對於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完成證明書、流向勾稽列表、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土月報管制表、新北市公共工程土方砂石車出場管制紀錄表(進出土階段)等均無爭執,且其上包(即造福公司的業主)采盟公司對於原告有施作該等數量之土石方清運工程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前揭新北市公共工程土方砂石車出場管制紀錄表(進出土階段)復經采盟公司蓋章確認,足認原告確已依約完成B2-3類土石方2,892立方公尺、B5類土石方1,776立方公尺之清運工程無誤。
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與造福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計價係約定採實作實算,復依系爭契約之「營建廢棄物運棄工程作業價目」記載:「⒈營建廢棄物運棄(按即B5類土石方運棄)每㎥單價800元、⒉蔭土運棄(按即B2-3類土石方運棄)每㎥單價570元」,則原告完成運棄之土石方依約計算工程款為3,069,240元(計算式:〈2,892×570〉+〈1,776×800〉=3,069,240)。從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對被告造福公司有工程款債權3,069,240元,為屬可採。
⒉被告造福公司雖以其遭業主扣款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件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而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固約定:「付款辦法:…⒊每月月底依施作工項經業主核定工項數量後估驗計價,俟甲方領取業主工程款後15日內支付乙方95%工程款,其餘5%為工程保留款,於驗收完成後再支付」(見司促卷第54頁反面),惟被告造福公司之業主采盟公司已表示「工程款在102年7月三方協議之前就已經跟造福辦驗收,款項已經付完了,7月之後如果有辦驗收的話,我們依三方協議將款項匯入自救會指定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被告造福公司對此亦未表示爭執,而原告係於102年1月21日至102年2月21日即已完成本件土石方清運工程,顯然在造福公司與采盟公司、自救會於102年7月18日簽立三方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之前,足見造福公司與其業主即采盟公司於102年7月以前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采盟公司並已將包含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與造福公司,是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告造福公司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甚明。從而,被告造福公司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⒊被告造福公司雖又以因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發生
豬骨混入無主骸骨、行賄騙取遷葬補貼等情事,致其遭業主扣款,被新北市地政局扣押工程款1400多萬元,主張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稱無主墳墓的清理是由典固公司承包,其當時僅受典固公司委託以挖土機協助挖預定道路及兩旁15公尺內的2米六深度以內有無骨骸,如果有骨骸的話就撿到袋子等語。而被告造福公司已自承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沒有包括無主墳墓遷移的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則系爭工程所在之工地是否發生「豬骨混入無主骸骨、浮報骨骸數量、詐領遷葬補貼」等情事,即難認與原告負責之「營建廢棄物運棄、蔭土運棄」有關。此外,被告造福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舞弊情事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其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至被告造福公司雖辯稱其已將對於采盟公司所有之債權讓
與自救會,原告應向自救會請求工程款云云;惟原告否認參加自救會,且被告采盟公司亦稱自救會名單並無原告(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且如前所述,被告造福公司之上包(業主、定作人)采盟公司於「三方協議書」簽訂前即已完成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工程驗收,將工程款給付與造福公司,造福公司自不可能將其在「三方協議書」簽訂前之工程款讓與自救會,此觀「三方協議書」第一、五、六條分別約定:「乙方(即造福公司)同意由丙方(即自救會)代表設置工程專戶領取乙方依約向甲方(即采盟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且專款專用直接支配給所屬施工及材料廠商…」、「丙方同意負責完全依甲方與業主契約相關規定完成本工程」、「甲方同意將乙方依雙方合約可領取之工程款撥入工程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亦可知自救會係針對後續工程成立工程專戶,專款專用直接分配給所屬施工及材料廠商,並不包括先前已施工完成之廠商(含原告),況自救會並未承擔被告造福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原告亦未曾同意,是原告所有之本件工程款債權並不因被告造福公司是否已將其對於采盟公司所有之工程款債權認與自救會而受影響,被告造福公司辯稱原告應向自救會請求工程款云云,自無足採。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3,06
9,240元,且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造福公司所為前開拒絕付款之事由均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造福公司給付工程款3,069,240元,為有理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造福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因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造福公司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造福公司之翌日(103年6月19日,見司促卷第74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采盟公司給付工程款3,069,240元,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采盟公司應與造福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乃係以系爭計劃書及所提出之請款單為據,惟被告采盟公司已否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自承其與被告采盟公司並未簽訂契約(見本院
卷第57頁正反面),而系爭計劃書(見司促卷第4至25頁)固記載承纜廠商「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運業者「崴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港八里工務所」及「工地主任 李嘉祥 」章戳,惟原告係與被告造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18條「施工計畫與報表」第1項並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應於開工前,應就主要施工部份旭明施工順序、施工方法、編擬施工計畫書,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按即造福公司)核定…」(見司促卷第57頁反面),足認系爭計劃書應係原告為履行其與造福公司間之契約義務而製作,並提供予造福公司之業主即被告采盟公司甚明。又請款單2張(見司促卷第26、27頁)乃原告單方所製作,其上並無被告采盟公司之簽認,被告采盟公司復否認之,自不足為原告請求被告采盟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證明。再原告雖稱被告采盟公司的現場人員 林棋煌 與工地主任李嘉祥要其去找怪手及清運的拖車,還要其去棄土收容場所接洽,清除區公所發包的清運工程,就是之前發包沒有執行完畢的廢棄物(見本院卷第57頁),主張被告采盟公司人員於現場要求其為系爭工程有關事務,被告采盟公司應給付工程款云云;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係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應盡之義務,縱被告采盟公司之現場人員曾要求其找怪手及清運的拖車、與棄土收容場所接洽,亦僅在督促其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難認被告采盟公司因而與原告有何契約關係,況系爭計劃書已明確記載係「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第一階段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主辦單位「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係主張請求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與所謂區公所發包的清運工程未執行完畢的廢棄物無關。至原告主張采盟公司的林副理有答應只要確認造福公司承認其有施作的工程款,采盟就會付款云云,然被告采盟公司已否認之,且依「三方協議書」之記載,被告采盟公司與造福公司、自救會簽訂「三方協議書」係因造福公司已無法給付款項與協力廠商,同意將造福公司可領取之款項匯至自救會代表設置之工程專戶,且專款專用直接支付給所屬施工及材料廠商,衡之常情,被告采盟公司的人員自不可能單獨答應原告,只要確認造福公司承認原告有施作的工程款即付款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采盟公司有何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其請求被告采盟公司給付工程款3,069,240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造福公司給付工程款3,069,240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主張依系爭計劃書,請求被告采盟公司給付工程款3,069,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法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