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0
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江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江淮(起訴書誤載為 陳江准 )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方式,將其所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 行)東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國榮 」之成年男子,再於電話中告知「林國榮」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復由該「林國榮」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 田汶堃 等6人,使田汶堃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分別匯款至陳江淮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及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田汶堃等6人查覺被騙而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政先楊嘉豪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江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陳政先、楊嘉豪、被害人田汶堃、 林佳華洪銘壕楊子儀 先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及郵局帳戶內一情,除業經告訴人陳政先、楊嘉豪、被害人田汶堃、林佳華、洪銘壕、楊子儀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洪銘壕)、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陳政先)、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102年6月13日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102)字第00012號函附被告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2年5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2年5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田汶堃等人進行詐騙行為,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及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一次交付其所有上開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田汶堃等6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
102年12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號│││││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1│田汶堃│102年5│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地│102年5│2萬9,989元││││月5日14│點分別佯以青文出版社│月5日15│至被告永豐銀││││時49分許│員工及兆豐銀行主任撥│時49分許│行東板橋分行│││││打電話予田汶堃,向其││帳戶│││││佯稱其先前在網路向青│││││││文出版社買書,因該公│││││││司疏失致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改分期付款設│││││││定云云。│││├─┼───┼────┼──────────┼────┼──────┤│2│林佳華│102年5│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地│102年5│2萬9,985元││││月5日15│點撥打電話予林佳華,│月5日15│至被告永豐銀││││時20分許│向其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57分許│行東板橋分行│││││時,因該網站疏失導致││帳戶│││││誤自其帳戶內扣除他人│││││││購物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誤扣款│││││││設定云云。│││├─┼───┼────┼──────────┼────┼──────┤│3│洪銘壕│102年5│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地│102年5│9,985元至被││││月5日15│點撥打電話予洪銘壕,│月5日15│告永豐銀行東││││時12分許│向其佯稱其先前於網路│時59分許│板橋分行帳戶││││(起訴書│購物,因於超商取貨時│(起訴書│││││附表僅略│,超商員工疏失導致分│僅略載為│││││載為同日│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同日15時│││││15時許│機操作以取消分期扣款│許)│││││)│設定云云。│││├─┼───┼────┼──────────┼────┼──────┤│4│楊子儀│102年5│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地│102年5│2萬6,026元││││月5日17│點分別佯以青文出版社│月5日18│至被告郵局帳││││時32分許│員工及郵局客服人員,│時22分許│戶││││(起訴書│撥打電話予楊子儀,向││││││附表誤載│其佯稱其先前在網路向││││││為同日18│青文出版社購物時,因││││││時22分許│店員誤提供其分期付款││││││)│之單據,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5│陳政先│102年5│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地│102年5│2萬9,989元││││月5日18│點分別佯以網路購物員│月5日19│至被告郵局帳││││時許│工及玉山銀行專員撥打│時30分許│戶│││││電話予陳政先,向其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操作錯誤導致將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扣款云云│││││││。│││├─┼───┼────┼──────────┼────┼──────┤│6│楊嘉豪│102年5│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地│102年5│1萬4,021元││││月5日21│點分別佯以青文出版社│月5日22│至被告郵局帳││││時21分許│人員及兆豐銀行行員撥│時4分許│戶│││││打電話予楊嘉豪,向其│││││││佯稱其先前於青文出版│││││││社網路購物時,因該業│││││││務人員疏失導致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約定轉帳云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