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UTHITHANHLOA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CUTHITHANHLOAN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VUTHIHONG」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VUTHIHONG」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武○紅」、「VUTHIHONG」署名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VUTHIHONG」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VUTHIHONG」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武○紅」、「VU
THIHONG」署名共捌枚,均沒收。事實
一、CUTHITHANHLOAN(中文姓名: 古氏 青鑾 ,下稱古氏青鑾)為越南籍外籍勞工,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入境,而在塏○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於101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6日)逃離原雇主處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古氏青鑾於101年10月11日擅自離開原雇主後,為避免應徵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偽造「VUTHIHONG(中文姓名:武○紅)」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再於101年12月中旬某日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合○公司),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提示予合○公司負責人曾○嘉查驗、影印,使合○公司負責人曾○嘉誤信古氏青鑾係合法外籍勞工,而予以聘僱,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合○公司對於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
(二)又古氏青鑾為請領合○公司每月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間某日止,接續在合○公司每月薪資簽收單上偽造「VUTHIHONG」或「武○紅」之簽名各1枚,並將該簽收單交付合○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VUTHIHONG(中文姓名:武○紅)」及合○公司。嗣於102年8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人員在合○公司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合○公司負責人曾○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VUTHIHONG(中文姓名:武○紅)」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2年9月11日移署專一新北軒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2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公司薪資單8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分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外籍人士申請在我國居留、工作,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該外籍人士取得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權利,故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各該特種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犯行,係其於101年12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間某日止之該段期間密集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被告被告為逃逸外勞,復持偽造之前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在臺應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且有礙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逃逸期間並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被告因為圖滯臺工作,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為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將遣返越南,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四、沒收:至上開未扣案偽造「VUTHIHONG」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被告於應徵工作時交付予雇主曾○嘉查驗,經雇主曾○嘉影印後交還被告,是該等偽造證件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非違禁物,且為雇主曾○嘉查驗後影印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如附表所示薪資簽收單上偽造之「VUTHIHONG」、「武○紅」署名共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如附表所示薪資單正本之所有權,既已因被告行使而交付於合○公司,業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在卷頁│├──┼────────┼────────┼───────┤│一│101年12月份員工│「VUTHIHONG」│102年度偵字22│││薪資簽收單│簽名1枚│602號偵查卷第│││││47頁│├──┼────────┼────────┼───────┤│二│102年元月份員工│「武○紅」簽名1│102年度偵字22│││薪資簽收單│枚│602號偵查卷第│││││48頁│├──┼────────┼────────┼───────┤│三│102年2月份員工│「VUTHIHONG」│102年度偵字22│││薪資簽收單│簽名1枚│602號偵查卷第│││││49頁│├──┼────────┼────────┼───────┤│四│102年3月份薪資│「VUTHIHONG」│102年度偵字22│││簽收單│簽名1枚│602號偵查卷第│││││50頁│├──┼────────┼────────┼───────┤│五│102年4月份薪資│「VUTHIHONG」│102年度偵字22│││簽收單│簽名1枚│602號偵查卷第│││││51頁│├──┼────────┼────────┼───────┤│六│102年5月份薪資│「VUTHIHONG」│102年度偵字22│││+工具費簽收單│簽名1枚│602號偵查卷第│││││52頁│├──┼────────┼────────┼───────┤│七│102年6月份薪資│「VUTHIHONG」│102年度偵字22│││+工具費簽收單│簽名1枚│602號偵查卷第│││││53頁│├──┼────────┼────────┼───────┤│八│102年7月份薪資│「VUTHIHONG」│102年度偵字22│││+工具費簽收單│簽名1枚│602號偵查卷第│││││54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