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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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志豪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志豪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至各刑合併刑期拘役150日(計算式:20日+30日+30日+20日+20日+30日=150日)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30日外,亦不得踰越130日(計算式:100日+30日=130日),爰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表:受刑人呂志豪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罪名│傷害罪│妨害名譽罪│妨害名譽罪│妨害名譽罪│妨害名譽罪│傷害罪│├──────┼────────┼────────┼────────┼────────┼────────┼─────────┤│宣告刑│處拘役20日,如易│處拘役貳30日,如│處拘役貳30日,如│處拘役壹20日,如│處拘役20日,如易│處拘役30日,如易科│││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19日上│105年9月10日晚│105年9月17日下│105年9月24日上│106年1月17日中│105年10月27日凌晨5│││午11時10分許│間7時42分許│午3時52分許│午某時許│午12時19分許│時40分許│││││││││├──────┼────────┼────────┼────────┼────────┼────────┼─────────┤│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字第834號│字第456號│字第456號│字第456號│字第456號│第933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6│106年度城簡字第│106年度城簡字第│106年度城簡字第│106年度城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32號││實││號│131號│131號│131號│131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6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5日│107年8月9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6│106年度城簡字第│106年度城簡字第│106年度城簡字第│106年度城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32號││決││號│131號│131號│131號│131號│││├────┼────────┼────────┼────────┼────────┼────────┼─────────┤││確定日期│106年6月20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107年9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門地檢107年度執││備註│檢察署106年度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41號│字第279號│││字第206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金門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100號││││2.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