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告九鼎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吉年 被告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國書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先、備位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競合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返還如附表之不動產,而依卷內資料所載,系爭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9萬3,813元;又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293,813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93,813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2,000元,尚不足31,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李韋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