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告 陳至彥 被告 徐玉筠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號),然上開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依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不包括車輛毀損,是原告主張車輛毀損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6元、維修費用769,384元、車內設備損害費用340,210元,合計1,130,60
0元,即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未合,原告倘於本件民事訴訟仍就此部分為請求,自需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李佳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