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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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莉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莉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莉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洪莉蓁(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業經受刑人簽名捺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103年9月3日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先敘明。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編號5至7各罪所處之刑,亦曾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及判決附卷可資參照),而編號1至4各罪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5至7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結果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雖上開編號1至4各罪與編號5至7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均將因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02.21│100.03.01│101.5.21│├──────┼─────────┼─────────┼─────────┤│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45號、101年│偵字第145號、101年│偵字第539號│││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07號│101年度訴字第207號│101年度訴字第490號││實││、第285號│、第285號│││審├────┼─────────┼─────────┼─────────┤││判決日期│101.07.25│101.07.25│101.10.31│├─┼────┼─────────┼─────────┼─────────┤││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07號│101年度訴字第207號│10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第285號│、第285號│││決├────┼─────────┼─────────┼─────────┤││判決確定│101.08.21│101.08.21│101.11.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1至4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1.5.23│101.05.09│101.04.29│├──────┼─────────┼─────────┼─────────┤│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539號│字第1986號│字第1986號│├─┬────┼─────────┼─────────┼─────────┤│最│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90號│103年上訴字第387號│103年上訴字第3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10.31│103.05.13│103.05.13│├─┼────┼─────────┼─────────┼─────────┤││法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4│103年度台上字第254││判│││0號│0號││決├────┼─────────┼─────────┼─────────┤││判決確定│101.11.23│103.07.30│103.07.3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之案件│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1至4各罪曾定應│編號5至7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1.05.08│││├──────┼─────────┼─────────┼─────────┤│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98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上訴字第3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5.13│││├─┼────┼─────────┼─────────┼─────────┤││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4││││判││0號││││決├────┼─────────┼─────────┼─────────┤││判決確定│103.07.3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5至7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