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告 孫勢超 訴訟代理人 陳紀安 訴訟代理人 陳金耀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孫勢超於民國99年10月9日上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重慶街與十全二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先行停止及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時,恰有訴外人 賴家弘 駕駛、被保險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十全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至該路口,因被告未禮讓通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後,再與由西向東方向駛來被害人 邱明晟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其傷重死亡,本事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判決,有案可稽。
(二)嗣後被害人家屬等對被告孫勢超及訴外人先鋒保全、賴家弘提出訴訟,要求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判決)。因先鋒保全所有之4126-ZC號車係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故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下同)9,591,866元,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份,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2條定有明文。
本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賴家弘超速行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並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鑑定結果(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參照),即2人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2人係屬因共同侵權行為對被害人家屬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先鋒保全等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等亦拋棄其餘請求權,被告孫勢超即因此而免責,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訴外人先鋒保全等自得向被告孫勢超請求償還其應分攤之部份。原告則因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後,代位取得第三人先鋒保全等對被告孫勢超之請求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賠償金額之5成即4,79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二、被告則以:按訴外人賴家弘於99年10月9日偵訊中供稱「今天早上5點37分,我行駛十全路上,要到重慶街路口之前,我看到疑似黑色不明物體,當時天色昏暗,快要早上了,我確定他沒動了,我要過去時,他車子慢慢移動,正當我要過去,車子就撞上來了。」、「當我看到時,他是在左邊、我本來可以閃過,然後我就直直開,我沒有煞車,因為我知道煞車一定撞倒」、「(問:你剛說他本來有先停著再起步,那他原來是停在重慶街的禁制線嗎?)是,然後他就慢慢的移。」、「我揣摩他以為我有注意他,所以他就慢慢步進,步進的時速就如他所說的10公里,我要過去的一剎那,究是他要過去的一剎那,撞到時大約40」等語,加以訴外人賴家弘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在車禍發生前有停在重慶街及十全路口,慢慢進入十全路口,我為了閃過系爭車輛,有加速到60公里」云云,足徵被告於重慶街與十全路口時,確實有先在路口停止線停車察看,再緩慢以約時速10公里慢速前進通過。次按,兩車擦撞前,證人 陳建旭 於偵查、一審審理中證稱「賓士轎車從我們左邊路口出來,看到時未開車燈,他緩慢行駛...賴家弘油門有加速要閃過他那台車,那台賓士轎車就迎面撞上來」、「對方車子就是很慢過來」、「當時賓士車維持慢的速度一直開過來,都沒有看路跟車子,他們是覺得他會讓,就用一樣的速度開過來,於是發生車禍」等語,再參前述賴家弘偵查證詞,足認當時系爭車輛已預見被告駕駛車輛緩慢速度正通過十全路,賴家弘未減速反而加速,顯然係抱持可閃過被告駕駛車輛之僥倖心態,不讓行已通過十全路3/4路段駛抵重慶街靠南路口之被告,以致未能準確抓好兩車間距而發生系爭事故。此外,兩車發生擦撞時,被告駕駛車輛車牌飛落距離擦撞路口約52公尺遠,可見賴家弘當時車速飛快,絕非賴家弘、陳建旭所稱僅約時速60公里許,此觀「十全重慶A1車禍」監視畫面顯示,賴家弘之系爭車輛車速快到攝影鏡頭幾乎拍不清楚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認為係賴家弘車速極快自明。另賴家弘於偵查中供稱撞到時速度從70降到60公里,惟陳建旭偵查中卻證稱賴家弘油門有加速要閃過那台車,二人說詞不一。且在二審重新勘驗「十全重慶A1車禍」監視錄影光碟,亦證實賴家弘與陳建旭於偵查中均指稱被告通過十全路口未開燈云云,非屬事實。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合理懷疑係系爭車輛飆高速飛車行駛,然被告停駛於重慶街與十全二路口時並無發現有來車之車況而慢速駛出,適因系爭車輛速度過快,瞬間由遠處抵達,於靠近重慶街口始預見前方慢行之被告車輛,賴家弘自信能閃過,反又加速油門硬要自被告前方鑽過以致車側刮擦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保險桿釀成災害,是系爭車輛車速是否有被告所辯高達時速100公里以上之嚴重危險駕駛行為,此攸關被告有無過失,從而,刑事判決遽信系爭車輛車速僅為時速60公里,實尚嫌輕信,且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委員會所為鑑定及覆議意見指被告與賴家弘同為肇事原因,有進一步究明餘地。又查系爭事故依覆議鑑定意見固雖認被告與賴家弘同為肇事原因,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關係,然就賴家弘之僱用人先鋒保全部分,僅賴家弘因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先鋒保全與賴家弘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與先鋒保全間並無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關係,則原告主張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先鋒保全公司對被告得依連帶債務關係求償已賠付保險金50%,值得商榷。為此,爰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9年10月9日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街與十全二路交岔路口時,恰有訴外人賴家弘駕駛被保險人先鋒保全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十全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至該路口,兩車碰撞後,再與由西向東方向駛來訴外人邱明晟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邱明晟傷重死亡。
2.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先鋒保全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故原告已賠付被害人邱明晟遺屬保險金9,591,866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2.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先鋒保全向被告求償保險金半數即4,795,93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賴家弘就系爭車禍同有過失乙情,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及28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認定,被告亦坦承未就上開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上訴,即應受該既判例拘束,是被辯稱其無過失或應負較輕之過失,自無依據。
(二)次查,依上開民事判決,被告及訴外人賴家弘與先峰保全各應賠償被害人家屬分別為9,948,410元及8,821,270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二卷二判決核閱屬實,則被告依上開判決本應賠償被害人家屬9,948,410元,嗣原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於和解書表示被害人家屬願拋棄對被告追償,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102年度 司雄 調字第297號卷第6頁,原告賠償被害人家屬金額為9,591,866元),被告已同免責任,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其依法向被告求償一半之金額4,795,933元(計算式:9,591,866×1/2=4,795,933)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且此金額比被告原應賠償被害人家屬金額之1/2即4,974,205元(9,948,410×1/2=4,974,205)尚低,是原告之主張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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