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信廣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及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所騎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碼HQ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號,以及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信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坦承犯行不諱。
三、被告廖信廣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原審是因聽從代書的指示才未坦承犯行,伊坦承有酒駕行為,然實係至對面30公尺處之便利商店買東西後在外面桌子上休憩,等待酒醒,並非要直接騎車返家,且未實際造成任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又伊尚需照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母親並陪母親上醫院復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實坦承有酒駕的行為,在原審是因為母親的因素及代書的指示,才會沒有坦承,事實上被告確實承認自己做錯事情,但被告確實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且侍母至孝,請鈞院審酌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不知謹慎其行,守法精神薄弱,惡性重大,應嚴予非難;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且行車時即有車身搖晃之情狀,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犯後原於警詢、偵訊坦認犯行,然至原審審理時突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顯心存僥倖,未真誠悔悟;本案審理經傳喚3名證人到庭作證並勘驗員警蒐證光碟,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家有母親及弟弟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重之情形。
五、被告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酒醉駕車,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26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被告又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經同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再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經同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各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半年,即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前所科處之刑並未能使其產生警惕,自不宜再從輕量刑。又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甫被查獲時,即有不配合、甚至拒絕酒測的情形,此經證人 曾世明 、 林偉銘 2人於原審證明屬實,亦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查證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再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冤枉的,伊是把機車牽到離喝酒地方約20公尺之上開便利商店坐著休息等酒退了再回家,伊沒有酒後騎車,也沒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的情況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47頁背面至48頁),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有悛悔之意。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是因聽從代書的指示,方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既與事實不符,又何能持以置辯,足見其心存僥倖,意欲卸責。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故被告以其未實際造成任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輕判,亦屬無據。況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歷次修正,均逐步加重其刑責,目的即為防範於未然,消弭酒駕所引起之嚴重傷亡結果,而被告自98年起即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且其駕照亦因酒駕而自102年10月15日起遭吊銷3年(迄105年10月14日止),除為被告自承外,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件附卷可稽,自亦明知其不得騎車,惟仍未能體察我國立法逐步加重該罪刑責之用意,亦知其駕照已遭吊銷而不得騎車,及明知酒駕極易導致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卻仍一再為之,顯見其對他人生命、財產及安全之不重視。至於被告所稱之家庭情況,因被告自承尚有一同住之弟弟,目前雖失業,惟並非無照護及工作能力,自可由其弟負責照料母親並陪同母親上醫院復健,另其尚有一妹妹定居在大陸,自亦對其母親負有扶養之義務,難謂會因被告之服刑即產生巨變。被告前已有3次易刑處分,仍未能使其警惕,而被告本案所犯係屬累犯,更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參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歷次修正之立法意旨,則原審量處上開徒刑,難謂有何偏重之不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廣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路○號6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信廣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復於100年間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3月8日(下稱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上8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路某小吃店(下稱上開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鎮○○路○○○○號7-11便利商店(下稱上開便利商店)前時,因有行車不穩車身搖晃之情狀,經巡邏員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信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46至4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於上開小吃店內飲酒,並經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把車牽到離喝酒地方約20公尺之上開便利商店坐著休息等酒退了再回家,伊沒有騎車,也沒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的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47頁背面至4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上8時30分許止,在苗
栗縣○○鎮○○路某小吃店飲酒,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上開便利商店前時,經巡邏員警攔檢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復有大同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3年3月8日警詢自白:因為伊騎乘上開機車車身
搖晃,經警方於盤查發現伊身上有酒味,經酒測後酒精呼氣值超過每公升0.62毫克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同年月9日警詢自白:因為伊昨日騎乘上開機車行○○○鎮○○路○○○○號前車身搖晃經警方盤查攔檢發現伊身上有酒味,經酒測後酒精呼氣值每公升0.62毫克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自白:伊於103年3月8日下午6時在竹南小吃店喝酒,約8時30分要去超商買東西,對酒測過程沒有意見,伊酒後駕車願意認罪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於警詢、偵訊皆已自白犯行,且從未對其究係由小吃店騎乘或牽上開機車至上開便利商店一節有所爭執。則其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騎車,亦無車身搖晃之情形云云,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㈢證人即案發當日取締員警曾世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
另一位同事林偉銘,經過上開便利商店,看到被告騎摩托車,車身搖晃,就把他攔下來,告知被告身上有聞到酒味且車身搖晃,被告案發當日並未辯稱摩托車是用牽的。被告是從小吃店騎摩托車,車身搖晃騎到上開便利商店那邊被伊與林偉銘攔下來,伊確定被告有騎摩托車的動作,不是用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取締員警林偉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與曾世明一同執行勤務,當時被告騎乘一部普通重型機車,伊與曾世明看被告騎乘機車左右搖晃,有蛇行的情形,就上前盤查,但被告不但不停還繼續往上開便利商店直衝進去,伊就下去攔查被告。伊看到被告騎車大概100到200公尺的距離,當時被告不太配合酒測,且被告從頭到尾沒有主張是用牽的不是用騎的,被告辯稱是用牽的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第43頁)大致相符,亦與本院勘驗員警案發當日蒐證光碟結果顯示:員警稱有在被告身上聞到酒味,被告車身搖晃(見本院卷第46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行車不穩、車身搖晃,方遭員警發覺後攔查施以酒測之過程。
㈣證人即被告友人 黃文盛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
告是怎麼從上開小吃店到上開便利商店那邊的,伊沒有看到被告是騎摩托車過去還是牽過去,伊看到時被告已經在對面,車子腳架已經架起來,被警察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由證人黃文盛上開證言顯見證人黃文盛並未目睹被告由上開小吃店至上開便利商店之過程,無從證實被告所辯係將上開機車由上開小吃店牽至而非騎乘至上開便利商店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不知謹慎其行,守法精神薄弱,惡性重大,應嚴予非難;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且行車時即有車身搖晃之情狀,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犯後原於警詢、偵訊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突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顯心存僥倖,未真誠悔悟;本案審理經本院傳喚3名證人到庭為證並勘驗員警蒐證光碟,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家有母親及弟弟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