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欽造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0號、102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67號、100年度偵字第13168、2382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偵字第26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欽造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欽造原係 永昱 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昱公司)總經理,為永昱公司實際經營者,後於民國98年4月接任永昱公司董事長; 黃勝杰 係黃欽造之子,原任永昱公司品質負責人,於黃欽造擔任永昱公司董事長後,任永昱公司總經理(涉犯共同背信罪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確定); 劉郁霖 係黃勝杰前妻(雙方於98年11月離婚),原任永昱公司會計,於黃欽造擔任永昱公司董事長後,任永昱公司財務經理(涉犯共同偽造文書、背信罪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45萬元確定); 黃仲民 係黃欽造之子,擔任境外公司TREASURESIGNAL公司之負責人(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經判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張語超 係劉郁霖姊夫(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經判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劉明豪 係劉郁霖胞弟(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經判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黃欽造因永昱公司訂單流失,又遭逢金融海潚,資金需求孔急,而分別與黃勝杰、劉郁霖、黃仲民、張語超、劉明豪等人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財務報表、背信、偽造業務文書、行使偽造業務文書、誣告之犯行:
(一)黃欽造、劉郁霖、黃仲民、張語超、劉明豪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自97年2月4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或由劉郁霖請黃仲民重複提供訂單資料,或由劉郁霖提供虛偽不實之訂單確認書交張語超、劉明豪簽名確認,再由劉郁霖持訂單資料向兆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料貸款共17筆(詳如附表一所示),該17筆貸均款係基於永昱公司與兆豐銀行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予以動用,授信總額度2億1千萬元等值其他貨幣,期間自96年4月18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後又續約自97年4月18日起至98年4月17日止,致兆豐銀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撥付17筆合計美金118萬6345元(依當時匯率約1:32,折合新臺幣約3796萬3040元,000000032=00000000)至TREASURESIGNAL公司、NEWHOUSEINDUSTRIAL公司及LIUCOINDUSTRIAL公司,黃仲民、張語超、劉明豪輾轉匯回永昱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得手後,供永昱公司週轉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授信業務之管理正確性(嗣後該17筆貸款均已清償)。
(二)黃欽造、劉郁霖因永昱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黃欽造、劉郁霖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由劉郁霖依黃欽造之指示,於97年6月間某日,利用永昱公司電腦,以將營收拉高、讓營業額沒有下降之方式,變更永昱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同時將負責簽證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 張明哲 會計師不利於永昱公司之保留意見刪除,而變造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查核報告)。嗣並由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於97年7月間某日,同時列印劉郁霖上開變更之財務報表2份、查核報告2份,並在查核報告上各偽簽「張明哲」署名1枚(合計2枚)、盜用印文1枚,同時交付予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下稱臺中商銀)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明哲。
(三)黃欽造、黃勝杰、劉郁霖分別擔任永昱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為永昱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人。永昱公司其他股東於98年4月間決定退出永昱公司,黃欽造、黃勝杰原承諾以每股5元之價格收購所有股份(後只支付第一期款後即未履行,故未完成收購),加上永昱公司營運持續急需現金,為籌措資金,黃欽造、黃勝杰、劉郁霖又共同基於損害永昱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等受永昱公司委任任務之犯意聯絡,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擅自於98年9月28日,經由黃欽造同意,推由黃勝杰、劉郁霖出面與建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世軒 簽訂「永昱公司殘值標售、拆除分類工程」合約書1份,承諾以400萬元之價格出售永昱公司化學反應槽設備、整硫設備、鐵塔等設備予陳世軒,陳世軒隨即以70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下包廠商 黃錫逢 ,致生損害於永昱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四)黃欽造、黃勝杰、劉郁霖分別擔任永昱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為永昱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人。黃欽造、黃勝杰、劉郁霖另共同基於偽造業務上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損害永昱公司利益而違背其等任務之犯意聯絡,明知永昱公司於98年10月9日未召開董事會議,亦未經股東會決議,竟擅自應債權人 黃冠鈞 之要求,經黃欽造同意後,即推由劉郁霖製作內容載有「報告事項:
本公司為清償黃冠鈞借款,擬出售本公司名下之機械設備一案,提請公決」、「經熱烈討論後,出席董事一致同意以16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冠鈞先生,授權本公司董事長黃欽造全權處理」等不實事項之永昱公司董事會議紀錄1份,並在該董事會議紀錄上偽簽「 黃沂源 」署名1枚及盜蓋「黃沂源」(該印章原本即留在公司供業務使用)印文1枚,黃欽造並授權劉郁霖代為簽署「黃欽造」署名1枚,黃欽造、黃勝杰亦親自蓋用其等本人印文各1枚,而偽造其等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紀錄,偽造完成後,復於98年10月21日由黃欽造提供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委託書、機械買賣契約書,連同上開董事會議紀錄,由永昱公司會計鄭旭峰陪同黃冠鈞,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郭俊麟 事務所辦理公證而為行使,將價值約1億3008萬4000元之機械設備,以161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黃冠鈞,致生損害於永昱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五)黃欽造、黃勝杰、劉郁霖共同為上開與黃冠鈞之公證行為後,嗣因永昱公司股東 洪和國何三吉劉進 要等人查悉上情,揚言欲對黃欽造提告,黃欽造為撇清其責任,竟意圖使劉郁霖受刑事處分,於98年12月10日以永昱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對劉郁霖提出告訴,誣指劉郁霖為賤賣公司設備,在黃欽造不知情下,偽造前揭永昱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此部分不構成誣告,詳見後述說明)、偽造黃欽造之簽名,及盜用黃欽造之印章,涉嫌偽造署押罪嫌云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3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永昱公司股東洪和國、何三吉、 劉進要 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黃欽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劉郁霖、劉明豪、黃仲民、 廖榕盈廖學涼 、張明哲、 嚴文筆蘇長民陳裕昌陳斯文 、陳世軒、張語超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前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其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劉郁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證人劉郁霖之上揭證述當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卷內所附之偽造之永昱公司96年度財物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含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簽名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偽造之98年10月9日永昱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因非屬供述證據(按該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業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
(五)等犯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①證人劉郁霖(彰化縣調查站卷第71至79頁、99年偵字第16367號卷一第24至27頁、第28頁、第129頁、99年偵字第16367號卷二第130至133頁、100年偵字第8702號卷第31頁、原審第1590號卷一第214至219頁)、②黃仲民(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05至112頁、99年偵字第16367號卷二第133至134頁、100年偵字第8702號卷第31頁)、③劉明豪(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29至131頁、99年偵字第16367號卷二第134頁、100年偵字第8702號卷第31頁)、④張明哲(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35至137頁、99年偵字第16367號卷二第24至25頁、100年偵字第8702號卷第31頁)、⑤ 李義發 (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66至167頁)、⑥黃冠鈞(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68至169頁、99年偵字第16367號卷一第100至102頁)、⑦黃沂源(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70至171頁)、⑧ 陳阿斌 (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74至175頁)、⑨陳世軒(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87至188頁、99年偵字第16367號卷二第146頁)、⑩黃勝杰(99年偵字第16367號卷一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99年偵字第16367號卷二第164至168頁)、⑪廖榕盈(99年偵字第16367號卷一第58至60頁)、⑫ 蔡慧華 (99年偵字第16367號卷一第102至104頁)、⑬廖學涼(99年偵字第16367號卷一第127至128頁)、⑭嚴文筆(99年偵字第16367號卷二第25至26頁)、⑮蘇長民(99年偵字第16367號卷二第26至28頁)、⑯陳裕昌(99年偵字第16367號卷二第74至75頁)、⑰陳斯文(99年偵字第16367號卷二第75至76頁)、⑱張語超(99年偵字第16367號卷二第134頁、100年偵字第8702號卷第31頁)⑲ 彭瑞碧 (原審第1590號卷二第71至73頁)⑳ 蘇鈴鳳 (原審第1590號卷第二第85至88頁)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98年3月19日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永昱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檢附97年度兆豐LC借款進料之進口入庫查核(見98年他字第6255號卷第5至26頁)、偽造之98年10月9日永昱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見同上卷第29頁)、偽造之永昱公司96年度財物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含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簽名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見99年他字第4974號卷第7至12頁)、98年2月18日會計師張明哲發函予永安會計師事務所嚴文筆會計師(見同上卷第1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製作之公證書(見同上卷第88頁)、98年10月21日機械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永昱公司、黃冠鈞,見同上卷第89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同上卷第91至95頁)、97年兆豐LC借款屬進料者核無海關進口報單之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10頁)、TREASURESIGNALCO之銷售確認書(見同上卷第114頁)、NEWHOUSEINDUSTRIALCO之銷售確認書(見同上卷第117頁)、證明NEWHOUSEINDUSTRIALCO與和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證明資料(見同上卷第123頁)、100年3月2日臺中商業銀行中西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永昱公司以96年度財務報表借貸之相關資料(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7頁)、98年9月28日永昱公司與建展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永昱精密化學殘值標售、拆除分類工程」合約書(見同上卷第36至39頁)、97年2月4日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收款人劉郁霖;匯款人:FOEARDTECHINC;金額:USD58,500元)、97年2月4日 花旗 (臺灣)銀行匯款明細(匯款人:TREASURESIGNAL公司;受款人:FORWAR-DTCHING;金額:USD116,480元)、97年2月18日花旗(臺灣)銀行匯款明細(匯款人:TREASURESIGNAL公司;受款人:SUKEMFINECHEMICAL公司;金額:USD58,250元)、97年3月4日花旗(臺灣)銀行匯款明細(匯款人:TREASURESI-GNAL公司;受款人:FORWARDTECHING;金額:USD58,250元)、97年3月12日花旗(臺灣)銀行匯款明細(匯款人:
TREASURESIGNAL公司;受款人:FORWARDTECHING;金額:
USD58,250元)、97年3月24日花旗(臺灣)銀行匯款明細(匯款人:TREASURESIGNAL公司;受款人:FORWARDTECHING;金額:USD116,550元)、97年6月11日華僑銀行匯款明細(匯款人:TREASURESIGNAL公司;受款人:SUKEMFINECHEMICAL公司永昱公司;金額:USD116,600元)、97年8月27日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永昱公司;受款人:TREASURESIGNAL公司貨款金額:USD96,800元)(以上均見同上卷第114至122頁)、黃沂源98年10月9日10點至12點於永祥中醫診所之就醫證明書(見同上卷第173頁)、98年10月1日連展營業有限公司與黃錫逢簽訂「永昱精密化學殘值標售、拆除分類工程」合約書(見同上卷第183至186頁)、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101年10月3日(101)兆銀北臺中字第00142號函(P49)暨檢附96年5月2日及97年4月29日兆豐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見原審第1590號卷一第50至53頁、第54至57頁)、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101年10月15日中西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P59)暨檢附97年2月29日、96年5月30日臺中商業銀行企業授信申請書2份、動用額度申請書(見同上卷第60至63頁)、臺中商銀西臺中分行102年3月5日中西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第160頁)、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102年3月7日102年兆銀北臺中字第0023號函暨檢附之國內授信─歸戶帳號清單(見同上卷第162至16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己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明知其欲處分永昱公司資產設備,須經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卻自行擅將永昱公司前揭設備以低價出售予他人或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書並為公證,顯已致生損害於永昱公司之財產及利益甚明。
三、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22年上字第826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有同意同案被告劉郁霖代為簽名,並自行蓋印於上開董事會議紀錄上,此部分乃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核無誤會之可能,其明知有此事實卻故意具狀指訴同案被告劉郁霖偽簽其署名、盜用印章云云,此部分,顯屬子虛,且顯有使同案被告劉郁霖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甚明確。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起訴書就被告誣告犯行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誣指劉郁霖偽簽其署名乙情,然此部分參諸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記載甚明,復據證人劉郁霖證述係經黃欽造同意而代為簽名甚明,且原審於10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亦將此部分列為爭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90號卷第19頁反面),是就此部分事證明確,且與檢察官起訴誣告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亦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為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係偽造、變造私文書或業務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變造私文書或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或業務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欽造與劉郁霖、黃仲民、張語超、劉明豪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欽造與劉郁霖、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欽造與黃勝杰、劉郁霖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基於同一綜合授信契約取得貸款之單一犯罪決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且在過程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遂行取得貸款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以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
五、被告於本件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對其本件之誣告罪予以減輕其刑。
六、被告黃欽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查被告所犯上述誣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所宣告之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詳見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不得將誣告罪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擔任永昱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企業經營本有風險及難處,營運不善未能盡歸責於被告,然永昱公司為一法人組織,茍公司經營上有困難,仍應尋求全體股東之同意而行事,其竟未能依法執行公司所委任務,擅自以前揭不實手法貸款、偽造文書、或出售設備等,及企圖卸責而誣告劉郁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可議,且危害性對金融秩序、張明哲或永昱公司(背信部分:永昱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永昱公司其餘股東既未完成股權收購,仍係間接被害人)均非輕,且迄今尚未與永昱公司其餘股東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不宜輕縱,惟審之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上開向銀行所為之貸款嗣均已清償,未擴大損害,又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審酌被告在本案參與分工之程度、業務負責範圍、社會歷練之不同,其先前為永昱公司所為之付出(被告黃欽造依卷內資料曾借貸金錢予公司),被告身為公司董事長,為主要負責人,且為本案主導指示者,又被告為台中商職初中部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彰化縣調查站筆錄之記載),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目前負債上千萬(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被告就所犯誣告罪部分亦已獲得劉郁霖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從刑部分說明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上「張明哲」署名共2枚、董事會議紀錄上「黃沂源」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認罪,尚知悔悟,且經此事件已失去永昱公司之經營權(見本院卷第110至130頁之資料),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斟酌被告黃欽造犯行之輕重,爰命其應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以資警惕。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黃欽造、劉郁霖共同變造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表而為行使,致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臺中商銀西台中分行誤信財務報告表內容,而維持永昱公司貸款額度,因而認被告黃欽造、劉郁霖除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6、210條之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此部分,參諸證人即兆豐銀行外匯科科長陳裕昌於100年9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永昱公司借款時,是否要提出該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年度續約時才會要求借款人提出,不會每一筆借款都要求提出,另外一種情形是借款人有新的資金需求,我們也會請借款人提出最新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語(見99年偵字第16367號偵卷二第74頁);證人即臺中商銀專員 陳詩文 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永昱公司借款時,是否要提出該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財政部規定超過3000萬元就要提出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我們銀行也是年度續約時,才會要求借款人提出,不會每一筆借款都要求提出,另外一種情形是借款人有新的資金需求,我們也會請借款人提出最新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劉郁霖提出偽造的96年度永昱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你們銀行當時撥款多少錢給永昱公司?)我們在96年度撥款是看95年財務報告,這份96年財務報告是97年要續約的時候才會使用到,甚至有可能是98年才可能用到,我們銀行應該沒有再撥新的款項給永昱公司」等語(見99年偵字第16367號偵卷二第75、76頁),均未證述渠等銀行有何因誤信上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而使永昱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況該等資料既與當年度之撥款行為無關,而係供來年續約使用,則永昱公司提出該等資料時,渠等銀行當年度授信業務是否有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亦非無疑。且依目前卷內資料,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永昱公司於97年7月間提出上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資料後,究係使該兩家銀行維持何筆貸款額度、獲得多少財產上不法利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資料與兆豐銀行、臺中商銀於97年度對永昱公司貸款額度之審核有何必然關係,或舉證證明該兩家銀行確有何因誤信永昱公司之上開資料,而維持永昱公司貸款額度之相關性【參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記載可知,永昱公司係以提供訂單資料作為購料貸款之依據,似與上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無涉】,況且,依目前銀行授信實務,授信人員除參考貸款公司所提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外,尚會要求提供往來契約、訂單、公司業務發展規劃、遠景、公司現有資產、廠房設備等資料,並考量歷年來貸款往來情形、彼此合作關係,且會對公司作實地查訪等,再為一綜合之分析研判,因此,於貸款企業獲利良好時,銀行固然會繼續給予貸款服務;於貸款企業經營困難時,銀行若評估該企業有脫困可能,有時仍會給予紓困貸款,幫助其度過難關,並非必然會降低其貸款額度或催收貸款,是以,上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是否確實足以使該等銀行因而陷於維持貸款額度之錯誤?尚非無疑,檢察官就此既未舉證證明其間必然性,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此一行為已符合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自難逕認其已涉犯此一罪責甚明。又就此部分,檢察官既認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使劉郁霖受刑事處分,於98年12月10日以永昱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對劉郁霖提出告訴,誣指劉郁霖為賤賣公司設備,在黃欽造不知情下,偽造前揭永昱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就此部分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經查:同案被告劉郁霖確有偽造上開董事會議紀錄,業據同案被告劉郁霖自承在卷,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勝杰供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就此部分,被告固未據實承認其本身亦係偽造董事會議紀錄即偽造文書之共犯,然同案被告劉郁霖就上開偽造行為,本即涉有偽造文書罪責,因此,被告指訴同案被告劉郁霖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非完全虛構,尚難遽認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責。又就此部分,與前揭誣告成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表一、購料貸款附表:
┌──┬────┬────┬─────┬─────┬──────┬───┐│項次│申請貸款│核准貸款│核准貸款金│貸款撥入之│貸款流向│貸款清│││日期│日期(│額(美金)│公司││償情形│││(民國)│民國)│││││├──┼────┼────┼─────┼─────┼──────┼───┤│1│0000000│0000000│US$116,585│TREASURE│FORWARDTECH│已清償││││││SIGNAL公司│公司【即永昱││││││││公司之境外公││││││││司(OBU公司││││││││)】││├──┼────┼────┼─────┼─────┼──────┼───┤│2│0000000│0000000│US$58,285│TREASURE│SUKENFINE│已清償││││││SIGNAL公司│CHEMICAL││││││││COMPANY(永││││││││昱公司英文名││││││││)││├──┼────┼────┼─────┼─────┼──────┼───┤│3│0000000│0000000│US$116,585│TREASURE│永昱公司│已清償││││││SIGNAL公司│││├──┼────┼────┼─────┼─────┼──────┼───┤│4│0000000│0000000│US$58,285│TREASURE│FORWARDTECH│已清償││││││SIGNAL公司│公司││├──┼────┼────┼─────┼─────┼──────┼───┤│5│0000000│0000000│US$58,285│TREASURE│FORWARDTECH│已清償││││││SIGNAL公司│公司││├──┼────┼────┼─────┼─────┼──────┼───┤│6│0000000│0000000│US$116,585│TREASURE│FORWARDTECH│已清償││││││SIGNAL公司│公司││├──┼────┼────┼─────┼─────┼──────┼───┤│7│0000000│0000000│US$64,985│TREASURE│永昱公司│已清償││││││SIGNAL公司│││├──┼────┼────┼─────┼─────┼──────┼───┤│8│0000000│0000000│US$61,585│NEWHOUSEI│永昱公司│已清償││││││NDUSTRIAL││││││││公司│││├──┼────┼────┼─────┼─────┼──────┼───┤│9│0000000│0000000│US$58,385│NEWHOUSEI│永昱公司│已清償││││││NDUSTRIAL││││││││公司│││├──┼────┼────┼─────┼─────┼──────┼───┤│10│0000000│0000000│US$58,385│NEWHOUSEI│永昱公司│已清償││││││NDUSTRIAL││││││││公司│││├──┼────┼────┼─────┼─────┼──────┼───┤│11│0000000│0000000│US$94,385│NEWHOUSEI│永昱公司│已清償││││││NDUSTRIAL││││││││公司│││├──┼────┼────┼─────┼─────┼──────┼───┤│12│0000000│0000000│US$52,485│NEWHOUSEI│永昱公司│已清償││││││NDUSTRIAL││││││││公司│││├──┼────┼────┼─────┼─────┼──────┼───┤│13│0000000│0000000│US$55,985│LIUCOIND-│永昱公司│已清償││││││USTRIAL公││││││││司│││├──┼────┼────┼─────┼─────┼──────┼───┤│14│0000000│0000000│US$49,485│LIUCOIND-│永昱公司│已清償││││││USTRIAL公││││││││司│││├──┼────┼────┼─────┼─────┼──────┼───┤│15│0000000│0000000│US$52,485│LIUCOIND-│永昱公司│已清償││││││USTRIAL公││││││││司│││├──┼────┼────┼─────┼─────┼──────┼───┤│16│0000000│0000000│US$33,585│LIUCOIND-│永昱公司│已清償││││││USTRIAL公││││││││司│││├──┼────┼────┼─────┼─────┼──────┼───┤│17│0000000│0000000│US$79,985│LIUCOIND-│永昱公司│已清償││││││USTRIAL公││││││││司│││├──┴────┴────┴─────┼─────┴──────┼───┤│總計US$1,186,345│││└──────────────────┴────────────┴───┘附表二:被告黃欽造主文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黃欽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黃欽造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張明哲」署名貳枚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黃欽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4│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黃欽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董事會議紀錄「黃沂源」││││署名壹枚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黃欽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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