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峯 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
97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峯議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及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及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峯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改造非制式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日租套房內,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之託付,代為保管「胖胖」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改造手槍)、土造轉輪手槍各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土造轉輪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而自該時起即持有上開槍彈,張峯議並將上開改造手槍拆解後,將槍管、子彈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另將改造手槍之滑套、槍身、彈匣、複進簧導桿藏放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A棟4樓之8租屋處。嗣警方於102年9月3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盤查,經張峯議同意警方搜索該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之槍管1支、非制式子彈5顆,再由張峯議同意警方前往其租屋處搜索,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於屋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之滑套、槍身、彈匣、複進簧導桿各1支,經警方組成完整之改造手槍1枝。另經 黃柏瑋 於102年11月3日23時40分,帶同警方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旅館前綠園道花叢內,扣得上開土造轉輪手槍1枝,始知上情。
二、張峯議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時、地,向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液體(俗稱神仙水),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之滑套、槍身、彈匣、複進簧導桿之際,於前揭租屋處查獲,同時扣得前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毒品之液體80瓶,合計驗前總純質23.86公克,始悉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查、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997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2頁、10
2年度偵字第27392號卷第36頁正反面),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由專業機關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及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同法第206條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
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證據。
二、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峯議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枝、非制式子彈3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液體(俗稱神仙水)80瓶可佐。且扣案之改造手槍、土造轉輪手槍、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轉輪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分別有該局102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997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102年度偵字第27392號卷第36頁正反面)可參;另扣案80瓶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神仙水毒品,80瓶,經拆封檢視共計2種型態包裝,分別各50瓶、30瓶,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50、B1至B30。編號A1至A50,經檢視均為內裝黃色液體之透明玻璃瓶,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49鑑定,驗前總毛重1118.32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618公克。編號A4
9,淨重9.98公克,取0.89公克鑑定用罄,餘9.09公克,檢出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測得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0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00公克。編號B1至B30,經檢視均為內裝黃色液體之透明玻璃瓶,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29鑑定,驗前總毛重66
9.45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374.10公克,編號B29淨重9.73公克,取1.80公克鑑定用罄,餘7.93公克,檢出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測得純質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0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一節,亦有該局102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
102年度偵字第1997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稽。
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轉輪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張峯議受自稱「胖胖」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轉輪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自宜僅就被告「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㈡、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土造轉輪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自應以被告前揭先後102年9月3日凌晨2時20分及同年11月3日23時40分許,2次為警查獲時終了完結。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惟係增訂第6項,該條第4項並未修正,尚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是被告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土造轉輪手槍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且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土造轉輪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7392號)即被告為「胖胖」所寄藏上開土造轉輪手槍之犯行,因與已起訴寄藏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本案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全,卻不顧法律禁止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枝、子彈及毒品之規定,而違法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液體80瓶,合計驗前總純質23.86公克,重量非少,及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為「胖胖」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轉輪手槍各1支、非制式子彈5顆,其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淺,依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且依被告所為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分別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所犯案情節以觀,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係被動受託寄藏槍、彈,短暫保管,無長期持有之意。嗣因友人「胖胖」失聯,不知去向,被告擔心持有違禁物,乃將槍管卸下,打算連同子彈一併丟棄,無意將槍、彈納為己有,從事非法便用,手段尚稱平和。被告持有神仙水係供個人施用,純度僅3%,總計純質淨重23.86公克,數量非多。
警方係以攔查方式,並未持搜索票,係被告主動配合同意搜索,始在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內查獲槍管、子彈,被告更主動帶同警方前往租屋處同意搜索,並查獲其餘槍支零件及神仙水等物,堪認被告坦然面對犯行,毫無匿飾,態度良好,被告自查獲後,對全部犯行均自白不諱,也配合警方查緝槍械來源,足見其誠心悔改,原判決未全盤考量上揭犯罪一切情狀,逕不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2、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二、三專肄業(見原審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房屋仲介業之成年男子,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猶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液體80瓶,合計驗前總純質23.86公克,數量非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度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扣案被告所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液體80瓶,合計驗前總純質23.86公克,已詳見前述,且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判決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部分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移送併辦即被告同時為「胖胖」所寄藏土造轉輪手槍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寄藏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以前揭理由上訴請求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經核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僅認定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5顆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量刑基礎有所不同(即被告另有寄藏土造轉輪手槍1支),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非法寄藏槍枝部分,暨其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4、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寄藏之違禁物,且經政府宣導已久,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無故寄藏上開槍彈,顯無視於法律之禁令,且該槍彈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槍、彈數量尚寡,寄藏期間非長,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沒收部分:
1、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剩餘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鑑驗試射擊發,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資為憑,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併為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液體80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起訴書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3、至承裝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玻璃瓶,因玻璃瓶仍會殘留少許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無法將二者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玻璃瓶乃毒品之一部分,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性質同一而皆屬違禁物品,併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