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張秀珍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㈠就被告是否為環球馬術休閒股份公司董事長之矛盾:證人 賴方如 、 簡方荷 雖以如果被告張秀珍投資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將給被告50%股權,並給予被告擔任董事長等語,誘使被告張秀珍出資,其後又以金額不夠,陸續要求被告張秀珍再增資,以致被告共出資666萬2700元,但此僅為證人賴方如、簡方荷口頭上承諾,其後並未履行承諾,被告張秀珍僅被登記30%股份,且就登記股份事宜、申報公司成立事宜等,均未經開會,亦未經被告張秀珍授權開會及送件申請設立環球馬術休閒公司,被告張秀珍並不知賴方如等人已將被告列為董事長並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況環球馬術休閒公司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被告張秀珍所簽,足證被告張秀珍並無簽名,亦不知情有該文書之作成及申請。另被告張秀珍並未收到經濟部100年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函係寄到彰化市○○路○○號證人簡方荷承租作為販賣飾品之店面,並非被告張秀珍之住處,則被告張秀珍如何知情並異議?㈡就環球馬術休閒公司有無投入1600萬元資金,漏未調查:查環球馬術休閒公司所有股東中,僅有由被告張秀珍出資666萬2700元之證明,至於其他股東,並無出資之證明,則豈能認定共有投資1600萬元等情,其根據為何?有無專業鑑定公司評估?是否由法院委託鑑定?由證人 賴方乙 、簡方荷片面委託上華公司鑑定為何可信?岱展顧問公司、被告張秀珍委託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公司所為鑑定報告為何不能採信?㈢就被告張秀珍另成立環球馬術運動股份有限公司為何構成背信之違背法令:證人 林仁彬 因與被告張秀珍有另案刑事、民事訴訟,故證人林仁彬出庭不願據實作證,推稱伊不清楚,或稱已經忘記等情,顯係推拖之詞,避重就輕,原審疏未就明道大學其他相關人員證詞作綜合分析判斷及調查,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被告張秀珍另外成立環球馬術運動公司,係因為證人林仁彬任職之明道大學欲辦理馬術教育學分,證人林仁彬及明道大學不信任證人賴方如、賴方乙、簡方荷所主導之環球馬術休閒公司,被告張秀珍為幫助學生完成馬術課程學分,故另外成立環球馬術運動公司,被告張秀珍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犯意,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況檢察官就被告張秀珍或環球馬術運動公司有無獲得任何利益,並無任何舉證,更不足認定獲有利益,況明道大學並無撥款或付款給環球馬術運動公司,則更無獲利或圖得獲利之可言,原審亦無調查有無撥款或獲利,更無在理由中交代,實屬違背法令。綜上,被告張秀珍實屬冤枉,為此提起上訴,請查明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張秀珍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7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103年7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張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查:
1.被告張秀珍上訴意旨㈠雖以伊只被登記30%的股份,且就登記股份、申報公司事宜,均未經開會,亦未經被告張秀珍授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均非被告張秀珍所簽;經濟部100年1月20日之函係寄到證人簡方荷承租店面,被告張秀珍並不知情,自然無法異議等情,而主張伊並非環球馬術休閒公司董事長等語,然被告張秀珍是否為環球馬術休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審判決已為詳細之說明:「被告於調詢時自承:伊於100年1月間,透過證人簡方荷認識證人賴方乙及賴方如,並共同成立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伊出資666萬2700元;伊於100年6月間另行成立環球運動公司,且環球運動公司與明道大學簽立系爭B合約等語、於偵訊時自承:伊於99年12月間,與證人簡方荷、賴方如共同設立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由伊擔任董事長」、「被告雖辯稱其非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負責人,也未參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明道文教公司之締約過程,惟其於調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係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負責人,並以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負責人身分簽訂系爭A合約等語,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其未參加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股東會,也未在上開文書上簽名,也沒對外以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名義出席明道大學會議等語,前後陳述顯有矛盾不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初成立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時,證人賴方如、簡方荷說讓伊占公司股權2分之1,並讓伊當董事長;伊之後有依約出資至三信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且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的資本證明出來後,伊將該股款領出來並支付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的工程款」、「證人賴方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董事長,是被告要求擔任以作為投資的保障;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明道文教公司簽約時,伊與被告及證人簡方荷都有去明道大學簽合作備忘錄,系爭A合約是伊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大小章給證人林仁彬去用印的,簽約當日,被告還有帶一張75萬的票,被告知道那張票是要給證人林仁彬的佣金;就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出資比例部分, 伊有 部分是現金出資,有部分是以現物出資,被告是拿現金600多萬出資;被告是先在銀行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存入銀行3日後就跟證人簡方荷一起去提領出來,之後公司大小章就在證人簡方荷那邊;被告開票的用途是支付部分工程款;股東會大部分都是由證人簡方荷跟被告說,被告說由證人簡方荷代表就好,但被告沒有出具委託書給證人簡方荷;公司設立時,有開發起人會議跟董事會,都是由證人簡方荷轉告被告,被告並未出席等語;證人簡方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伊找被告投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並讓被告當董事長;要讓被告當董事長伊有跟證人賴方乙說;設立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時,伊沒有實際出資,是用現物出資,但之後伊有付部分的工程款;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明道文教公司簽合作備忘錄,伊與被告、證人賴方乙都有去;被告有以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董事長身份去參加明道大學的校慶;伊都用電話跟被告說明,所以沒有授權書,但被告都直接跟伊說由伊處理公司登記過程,被告也都清楚公司登記的過程;伊有跟被告去辦設立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所需要的資本額500萬,被告存完之後,隔天就領出來;後來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所需要的費用都是由被告陸續開票支付等語,上開證人證述互核亦相符,且有『校園馬術休閒中心籌備處董事長:張秀珍』字條、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2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籌備處開立存款帳戶承諾同意書各1份、上開支票存根影本7張等附卷可查,則被告既於事前要求擔任董事長並匯入資金至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又於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成立後支付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相關工程款,亦有出席參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明道大學相關會議、並被明道大學要求出面處理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之問題等節觀之,顯認被告為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實際負責人」、「至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被告親簽乙節...然文件之簽名不以本人親自簽名為必要,由本人授權之人為之亦無不可,而依被告上開偵訊時之陳述、證人簡方荷、賴方乙之證述及上開字條、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支票存根影本,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之設立登記暨由其擔任董事長等相關事宜均同意並知之甚詳」(參原審判決書第6至10頁),原審因認被告否認其為環球休閒公司董事長云云,難認有據,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
2.再者,被告張秀珍上訴意旨㈡雖質疑環球馬術休閒公司所有股東,僅有由被告張秀珍出資之證明,其他股東則否,則豈能認定共有投資1600萬元?環球馬術休閒公司究竟有無投入1600萬資金?等語。然證人賴方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其出資為部分現金、部分以臺中都會馬場造價出資,現金部分約1、2百萬元、 高金復興 是300萬元、張秀珍現金6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背面)。證人簡方荷於原審則證稱其所佔股份為30%,就是 劉品蕙 的部分,工程款估計2000多萬,花到哪裡就照工程款去按照(股份)比例分擔,關於股東佔股數之比例,賴方乙、張秀珍與其在自強路地址碰面有講好、股東佔股比例未記載書面簽名,是因為基於信任,大家太熟了,如沒有同意,就沒有後面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又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於100年1月26日簽訂產學合約書後,已投入成本設置相關馬術教育訓練設施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證人賴方乙有蓋初期的廠房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2頁),核與證人賴方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投入馬場建設之損失約16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280號卷第1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明道文教公司簽訂產學合約書後,有投入近600坪的土地建設、建築物包括馬房、咖啡廳、辦公室、室內馬場、室外馬場、整個土木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自首狀、刑事陳述狀、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支出明細、明大馬術推廣中心硬體設施狀況報告暨所附照片、明道大學100年4月29日099MJ00495號函及場地租金收據各1份、馬場現場照片185幀等附卷(見偵字第3280號卷第1至3頁、第56至57頁、第240至241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73頁、第176至184頁;原審卷三第27頁、第149頁)可資佐證。則若非有其他股東之共同出資,僅以張秀珍出資600多萬,又何以支付該公司設置相關設施之工程款?是被告以其他股東並無出資證明,豈能認定共有投資1600萬元,並指稱原審何以不採信岱展顧問公司、被告張秀珍委託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公司所為鑑定報告云云,亦屬牽強。
3.被告張秀珍上訴意旨另以伊之所以另外成立環球馬術運動公司,乃因明道大學及林仁彬不信任賴方如、賴方乙、簡方荷所主導之環球馬術休閒公司,被告張秀珍為幫助學生完成課程學分,故另外成立環球馬術運動公司,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犯意,況明道大學亦無撥款給環球馬術運動公司,更無獲利或圖利可言,被告張秀珍並不構成背信罪云云。惟被告張秀珍另成立環球馬術運動公司,是否為自己之利益以及是否造成告訴人環球馬術休閒公司之損害,原審業已為詳細之說明認定:「從上開明道大學研究發展處之簽呈內容係『擬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重新簽訂產學合作合約』,及上開明道大學99MJ00495號函之內容僅要求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提供和解書或相關證明該案已結案之證明文件、馬術教育訓練中心財產清冊、財力證明文件等情均可知,明道大學雖對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他人間就馬術教育訓練中心之設備涉訟一事有疑問,但僅要求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儘速提出和解書及財力證明,並非直接要求解約,且事後仍願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簽訂馬術教育訓練合約,足認明道文教公司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之所以終止系爭A合約,僅係因明道大學對馬術教育訓練之合作方式改變,簽約人需改為明道大學,所以該由明道大學出面簽約,明道大學未曾拒絕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繼續簽訂馬術教育訓練合作契約」、「依常理,縱使明道大學認為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所提供之器材有疑慮,被告身為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負責人,理應為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利益而藉由更換器材或其他方式來消除明道大學之疑慮,以利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明道大學簽約,豈可直接另行成立環球運動公司致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喪失簽約機會?又被告既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其他股東有糾紛而不欲與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再有瓜葛,大可告知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其他股東後卸下董事長職位或退股,之後再以其他公司與明道大學締約,為何遲至其與明道大學簽約時,仍身兼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及環球運動公司董事長,且未曾告知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其他股東及明道大學上開情形,致明道大學在不知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環球運動公司係分屬不同公司之情形下,而與環球運動公司簽訂系爭B合約?再參以被告自稱:伊係因退股不成,所以為了自保而另行與明道大學簽約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乃係為自己個人利益,先與明道文教公司終止系爭A合約後,未以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名義與明道大學繼續簽訂馬術教育訓練合約,竟讓明道大學誤認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與環球運動公司為同一公司之情形下,而與環球運動公司簽約,致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喪失與明道大學重新簽約之機會,使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之前所投入興建之馬術教育訓練相關設備,均付諸流水,是被告有違背其任務而生損害於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之情,洵堪認定」(見原審判決書第14至15頁)。則被告張秀珍以明道大學未撥款予環球馬術運動公司而無獲利,並不構成背信罪云云,尚難可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核被告張秀珍所提之上訴理由,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並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業已判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證據或指摘、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