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詎曾文由假借執行職務之機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說明「雖被告辯稱伊當時已退勤,應非該當
於假借職務上機會云云,然所謂「職務上機會」,係指該公務員權限範圍事項,均屬之。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告所任職之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內,且行為時被告仍穿著警察制服(見偵卷第15、16頁),且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係被告受理告訴人之報案並製作筆錄所致,堪認其係假借警察職務上之機會,為本件傷害行為無誤,至其所稱當時已屬退勤時間乙節,僅屬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上之問題,尚無從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6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本件被告曾文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為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1頁),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雖無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身為警務人員,僅因告訴人要求其補充及更改警詢筆錄內容而耽誤其退勤時間,竟任意訴諸肢體暴力,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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