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儀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芳儀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月
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年華之際,本應懷取抱負,展望未來,詎其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金手鍊1條(價值高達約新臺幣83,500元),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徑,實不足為取,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其已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生活狀況及審酌其前於104年6月16日竊取他人金項鍊1條(價值約148,000元)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