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被告乙○○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據上論斷欄內「第三百七十二條」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據上論斷欄內贅列「第三百七十二條」,惟因理由欄第二段並未敘明本件係不經言論辯論而為判決,是據上論斷欄內為上述記載,顯係贅列,應予刪除,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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