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內,竊取 吳志燦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並棄置於基隆市○○○路光華國宅附近。(二)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志燦、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未併予審酌,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份原判決及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多次竊盜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