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10號上訴人 劉恩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
、離婚事件」,第37條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4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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